(2015)新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兴泉与梁化朋、梁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彭兴泉。委托代理人王德霞,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化朋。被告梁茂俊。原告彭兴泉与被告梁化朋、梁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化朋、梁茂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梁化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分,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8月27日归还。由被告梁茂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8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1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化朋、梁茂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化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2.4分,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偿还,被告梁茂俊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二年。被告按月利率2.4分自2013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共计236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化朋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梁化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8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茂俊自愿为被告梁化朋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茂俊应对借款本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梁茂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化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化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兴泉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梁化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兴泉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满12800元为止);三、被告梁茂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梁茂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梁化朋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梁化朋、梁茂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