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山冰、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省二建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二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费用,王建国返还款项29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计算),由王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王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省二建公司与河南科技学院签订《河南科技学院东区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省二建公司承建河南科技学院东区图书馆工程。2008年3月31日,刘学鹏代表省二建公司(甲方)与王建国(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建设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一份,将科技学院东区图书馆电气、给排水、暖通、弱电、室外管网包括管网的土建、消防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采用劳务人工费承包,机具设备由甲方提供,工程所用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报验,错下料由乙方负责,能改用改用,不能改用的按市场价扣乙方工资款,扣款后错下材料归乙方,工程承包费调为按中标清单所含项目的人工总工数乘以每工日34元一次包定,包括工完料净场地清等费用;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在保证金交纳后及方签定合同,并按合同日期进场,做到安装与土建紧密配合,凡配合不力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0.000以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乙方已完成工程工资含量的80%,±0.000以上暂按每月结算一次(具体时间以甲方付款时间为准),付款额度为已完成工程承包价的80%时,工程竣工完成后,经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安装工程必须具有有关方面验收签证),付乙方已完工程工资含量的97%,质保金3%保期满后五日内结清;对甲方提供的各种机械设备应妥善保管维护,人为的或操作不当造成损坏、丢失,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与工程有关的杂工由乙方承担;必须保证民工工资准确、按时发放,不准发给承包组长,应直接发给民工个人,接受甲方监督,因民工工资引起的各种责任及纠纷,应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王建国依约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明确电气上高压部分、弱电中主机部分、弱电中两个分支器、室外管网、消防中水的部分和电的穿线及探头不是其施工,并对给排水中的地下室液位计权利放弃。履行合同期间,省二建公司共支付王建国本人709075元,丁维超149520元,张广10000元,张义2800元,娄峰5000元,王燕来59000元,孙君亮100000元,张君101290元,后期电工李国斌2080元,后期电工银迁民22610元,丁缝合80730元,支付王建国通风班房租3050元,安全罚款8400元,因电缆损坏更换电缆拆安费17755.52元,帮王建国水电维修等杂项共计54337元。另外省二建公司称王建国承包工程水电部分丢失材料价值4942元,通风部分丢失材料价值25422元,所报材料多进白铁皮38512元。庭审中,王建国对其本人、丁维超、张广、王燕来、孙君亮收款及安全罚款无异议,承认张君、张义为其工人但认为张君、张义收款未授权,对帮水电维修等杂项中只认可煅消防箱体洞时承诺承担3000元,对房租认为应由省二建公司承担,对更换电缆表示知道该费用但具体不清楚,对未归还物品数量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对多进白铁皮承认确有其事但省二建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李国斌、银迁民、娄峰、丁缝合否认为其工人并对收款不予认可,省二建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四人为王建国班组工人的身份,放弃多进白铁皮款的主张。案件审理中,省二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新项目管理(2015)建价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河南科技学院图书馆确认部分人工费为960083.49元,争议部分人工费送配电装置系统25218.3O元,不间断电源18013.20元,接地装置300.22元,排水泵679.70元,低压交流异步电动机4923.60元,水位液压计1611.85元,脚手架搭拆费9731.67元,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因电缆损坏更换部分人工费为-6218.46元。鉴定费用20000元由省二建公司预先缴纳。在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争议部分为王建国所承建,省二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并非王建国承建,王建国放弃对水位液压计、脚手架搭拆费的权利,对更换电缆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省二建公司与王建国签订的《安装工程建设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人工费总价问题,因省二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争议部分中送配电装置系统、不间断电源、接地装置、排水泵、低压交流异步电动机系由其他人员所承建,上述内容亦属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故该部分工程应推定为王建国施工,人工费应计入应支付款项内。王建国在庭审中放弃对水位液压计、脚手架搭拆费的权利,该部分人工费不应计入应付款项;因更换电缆人工费清单系省二建公司单方证据,故鉴定意见书中列明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的部分,应当从应付人工费中予以扣除,但多出部分不应计入应付款项内。结合以上几点,依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人工费总价应为,确认部分人工费960083.49元+送配电装置系统25218.30元+不间断电源I8013.20元+接地装置300.22元+排水泵679.70元+低压交流异步电动机4923.60元-因电缆损坏更换部分人工费6218.46元=1003000.05元。关于省二建公司实际支付王建国人工费金额问题。因王建国对其本人、丁维超、张广、王燕来、孙君亮收款及安全罚款无异议,该部分费周应视为省二建公司支付王建国人工费。因王建国承认张君为其工人,而张君所打借据上所列事由均与涉案工程相关,并且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必须保证民工工资准确、按时发放,不准发给承包组长,应直接发给民工个人,接受甲方监督”,并未约定必须支付给王建国,故张君所领款项也应视为省二建公司支付王建国涉案工程人工费。张义虽为王建国工人,但其所打借条理由为“更换暖气片支款28O0元,冬季冻裂”,身份仅是经手人。故2011年3月28日张义作为经手人所打借条不应认定为省二建公司支付王建国涉案工程人工费。因王建国对李国斌、银迁民、娄峰、丁缝合否认为其工人并对收款不予认可,省二建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四人为王建国班组工人的身份,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省二建公司支付王建国涉案工程人工费。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办公房屋;水、电由甲方负责”,故支付王建国通风班房租3050元不应认定为省二建公司支付王建国涉案工程人工费;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包括工完料净场地清等费用”,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发生与工程有关的杂工由乙方承担”,但帮水电维修等杂项共计54337元款项收款主体并非王建国一方人员,相关票据也无王建国一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王建国有关,故对该部分费用王建国自认锻消防箱体洞时承诺承担3000元应认定为省二建公司支付王建国涉案工程人工费,其余51337元不应认定为省二建公司支付王建国涉案工程人工费。结合以上几点,本案省二建公司实际支付王建国人工费应为支付王建国本人709075元+丁维超149520元+张广10000元十王燕来59000元+孙君亮100000元+张君101290元+安全罚款8400元+王建国自认锻消防箱体洞时承诺承担3000元=1140285元。关于本案其它问题。省二建公司庭审中称王建国水电部分丢失材料价值4942元,通风部分丢失材料价值25422元,但根据省二建公司提交证据只是显示王建国未归还,不能确认物品是否丢失、损坏,同时本案省二建公司的诉求只是要求王建国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无返还未归还材料或赔偿丢失材料的请求,故对该部分省二建公司可另行向王建国主张。因涉案工程人工费总价为1003000.05元,省二建公司实际支付王建国人工费1140285元,多付l37284.95元,王建国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对省二建公司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省二建公司多付款项137284.95元;二、驳回省二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5750元,由省二建公司公司承担13561元,由王建国承担12189元。王建国上诉称:1、省二建公司提供合同只是王建国与杨秀武就合同条款所作的初步协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未成立和生效。省二建公司与王建国之间无合同关系,省二建公司无权作为本案原告,原审依据未成立、生效的合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王建国返还款项错误。王建国与省二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王建国未收取省二建公司款项,张君虽系王建国工人,但其劳动报酬已经全部付清,并不拖欠张君工资,另中标清单不能作为确定王建国劳务费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省二建公司的诉求。省二建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亦被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2、王建国认可张君系其工人,张君领款系职务行为,至于王建国是否超付工资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中标清单是反映工程量的重要证据,依据双方合同,依据中标清单确定工程量符合约定,另王建国在一审质证中未对中标清单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系依据图纸、现场勘验等多种途径确定的工程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中王建国提供的证据有:1、暖通尾工进度计划安排(复印件);2、2011年8月6日张君证明(复印件),证明张君2011年8月6日之后领款与王建国无关。省二建公司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也没有显示其与张君之间结算完毕。王建国提供的该证据1、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省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证明省二建公司与王建国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王建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省二建公司证明目的,王建国与省二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由杨秀武组织进行施工,亦是由杨秀武支付王建国工程价款。王建国对省二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省二建公司与王建国、孙君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省二建公司和王建国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建设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省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科技学院图书馆工程以劳务人工费承包形式交与王建国施工;合同签订后,王建国将其中的暖通工程交由孙君让等人进行施工;王建国主张省二建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是903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王建国是否与省二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省二建公司与河南科技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二建公司对河南科技学院东区图书馆工程进行施工,王建国主张杨秀武挂靠省二建公司,并由杨秀武组织进行施工,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省二建公司与王建国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王建国未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且该合同签订后,王建国组织对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亦认可从省二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王建国主张其与省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省二建公司已付款项的问题。王建国主张原审法院将省二建公司支付给张君的款认定为案涉款项错误,因王建国不否认张君系其工人,张君所打借据上所涉事由亦均与涉案工程相关,且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必须保证民工工资准确、按时发放,不准发给承包组长,应直接发给民工个人,接受甲方监督”,未约定工程价款必须支付给王建国,故张君所领款项应视为省二建公司支付王建国涉案工程人工费,故对王建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王建国工程承包费用按中标清单所含项目的人工总数乘以每工日34元一次包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计价方式已进行相应约定,王建国主张中标清单不能作为确认其劳务费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