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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晓红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红,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149号原告:赵晓红,自由职业者。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99-8。法定代表人:王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捍东,女。委托代理人:黄祥国,男。原告赵晓红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包)行罚决字[2014]11035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6日裁定驳回起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晓红与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捍东、黄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合公包(包)行罚决字[2014]11035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现查明,原告赵晓红于2014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晓红的笔录、彭某的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报案材料、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赵晓红处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由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自决定之日起,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晓红诉称:一、原告因淝南别墅被拆迁,不服淝南社居委安置一案,在向省、市、区、街道等各级政府反映无果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前往北京向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于2014年9月24日、10月3日、10月19日、11月29日、12月10日在北京14路公交车站府右街附近邮局邮寄材料,被北京警方例行检查后,被认为是进京上访人员并被送至国家信访救济中心马家楼。2014年12月11日,原告被常青街道淝南社居委工作人员和被告从北京接回,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合公包(包)行罚决字[2014]11035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理由为:1、非正常上访。《信访条例》中并无“正常上访”与“非正常上访”的概念和划分,当然更不会有明文规定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邮局邮寄材料即为“非正常上访”。2、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1)训诫书仅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训诫书证明原告尚未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因此,训诫书系原告行为合法的证据,不能用来作为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2)被告所持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原告质疑该训诫书的真实性。(3)假设北京警方向原告出具训诫书,表明北京警方已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于此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三、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发生的行为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四、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原告的本人陈述,除此之外,原告未见到任何其他证据,此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合公包(包)行罚决字[2014]11035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责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记录删除。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辩称:一、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之子赵海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子的再审申请,原告仍以此为由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扰乱了国家的信访工作秩序。二、程序。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认为自己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该案更为适宜,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了该案。受案后,被告依法询问了原告,询问了证人,接受了报案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和传真件,复制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2014年12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合公包(包)行罚决字[2014]11035号《合肥��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至2014年12月19日执行完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原告赵晓红、彭某)、训诫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原告的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有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合公包(包)行罚决字[2014]11035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训诫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赵晓红因有关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至北京市进行信访。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赵晓红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明确向其告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2014年12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原告赵晓红因有关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至北京市中南���周边地区信访。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立即予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对证人彭某进行询问。当日21时18分至23时27分,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将原告赵晓红作为违法嫌疑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告知原告赵晓红:鉴于其于2014年12月10日前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从事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告知其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原告赵晓红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随后作出合公包(包)行罚决字[2014]11035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晓红处行政拘留七日,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原告赵晓红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原告赵晓红不服该行政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在人民法院业已对其有关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形下,于2014年12月10日仍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从事信访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其在北京市已受训诫,被���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属于针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包括训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训诫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原告在北京市虽已受训诫,但并不表明其已被实施行政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表明,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这一原则适用的处罚种类系指罚款,而并非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针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对其在北京市发生的行为无权管辖,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更为适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据以请求确认被���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红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合公包(包)行罚决字[2014]11035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该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其被行政拘留的记录删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星 月人民陪审员 ��苏建人民陪审员 黄 影 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