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海红诉被告刘申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红,刘申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康海红。被告刘申策。委托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海红与被告刘申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申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红、被告刘申策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借款5万元给被告,并承诺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2014年6月26日转账到被告账户,承诺半年后归还本息,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以项目出问题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持有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综上,本案汇款款项性质不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市槐安东路支行,转账至被告名下5万元,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现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4年6月16日给被告打款5万元后,被告没给我出具借条,但是最后被告通过朋友交给我一份借款合同,是被告代替我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方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甲方)出借方为原告乙方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出借给甲方使用,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利息陆千元整。甲方于每月20号前向乙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2、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16日收到交款人康海红伍万元整的收据;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于2014年7月16日经中国光大银行给原告转息1000元的对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提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证人付某进行询问,付某证实:2010年开始的找刘申策投资,开始的时候我给他钱,他也是给我一个借款合同,应该与康海红投资的公司不一样,去年8月份,刘申策出事了,所以在今年春天2.3月份,刘申策给我后补了个借条。借条在我家里呢。我要回去找找,如果我不到,我就拿不过来,我找到了就给拿过来,具体时间我也确定不了,因为我刚搬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贷案件中,原告应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仅提供转账凭证就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证人付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持有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收据,且于2014年7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名下为原告转入10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少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康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