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令三、常洪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洪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孟令三,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常洪源指引被告人孟令三到开封市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号楼431房间,趁被害人宋某某上班之际,被告人孟令三用脚躲开房门,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与一台白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430元,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0元。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洪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孟令三,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常洪源和孟令三到开封市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常洪源告诉孟令三公司职工宿舍二号楼431房间里有台笔记本电脑,并找来一套工作服让孟令三换上,孟令三换上工作服,来到431房间门口,用脚躲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常洪源给孟令三人民币800元,将笔记本电脑拿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430元,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常洪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退还了笔记本电脑,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孟令三抓获归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当庭播放)、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刘某、王某出具的到案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对其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洪源的前科受处理情况。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令三的前科受处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洪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孟令三,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洪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孟令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洪源、孟令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