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2009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6月中旬及5月中旬的三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50号三楼楼梯对面的租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方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冯某、毛某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九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