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仙娥与王今天、王建军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娥,王某某,王建军,金英华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张仙娥。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金英华。被告:王建军。被告:金英华。原告张仙娥与被告王某某、王建军、金英华为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王建军、金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娥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晚7时左右,原告从其妹妹家回来,经过临海市杜桥镇金都花园大门内大转盘时,被在此违规燃放鞭炮的被告王某某,在避让鞭炮时撞倒。原告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做保守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原告于出院当天就赔偿一事与被告金英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金英华除支付原告绑脚医用固定支具265元外,一次性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5000元,后被告反悔未赔付。事发地点是金都花园小区内大转盘处公共场所,本身就是人行道,事发时原告在正常行走,突然被王某某撞倒。王建军、金英华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王某某在公共场所燃放鞭炮,故应对致伤原告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建军和金英华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医药费5605.88元、住院伙食费390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出院护理费19619元、绑脚医用固定支具265元与轮椅300元共565元、探亲差旅费1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0740.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军、金英华承担。被告王建军、金英华答辩称:事发时系春节,被告王某某只有12岁,放的是威力较小的擦炮,其当时系倒退,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紧张所致,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方在法律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后,医药费除了医保外,都是被告方支付的,在道义上被告已去医院探望原告并送去礼品、拐杖等物,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方不应再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应支持。原告部分医药费属于在医保内支付,医保办法规定如果是他人致伤不能使用医保。另外,除原告诉称中被告方已支付的2千多元外,被告还支付了门诊、拍片费用300元左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调解协议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以及此事曾经过调解但未履行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门诊病历原件2份、原告脚部照片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他人陪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原件21张,挂号费发票原件8张,门诊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事实。5、原告聘请的保姆领取保姆费领条原件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用的情况。6、医疗辅助器具发票,收款收据原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事实。7、土地承包登记证复印件1份,临海市杜桥镇西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儿子、媳妇车票原件1份,拟证明因原告丈夫有承包土地无法照顾原告,需要聘请保姆照顾以及原告儿子、媳妇来往看望原告费用。8、原告CT片原件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未执行的原因系对该协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有两份,系伪造,存在骗保行为,照片中脚部肿胀原因不明。对证据3,对其中的门诊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医疗费发票有部分不属于原告名字登记,其中两张挂号费发票系原告张仙娥在耳鼻咽喉科门诊就诊,不应支持。对证据4,该四份医疗证明均不准确,无法证明护理时间。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当时事发地点为小区公共场所,结合事发时间和被告王某某年龄,以及当时王某某系倒退的事实,原告本身应当为此次受伤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照片原件,但对事发现场无异议,认为公共场所不允许燃放鞭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被告金英华曾就医药费支付等情况自行调解的事实。对证据2,结合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于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3个月,建议休息12周。对证据3,其中4张门诊费发票非系原告张仙娥名字,2张门诊费发票系张仙娥在耳鼻咽喉科就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张金额为170元的门诊发票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7张发票不予认定,其余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596.88元(其中门诊发票1775.47元,住院发票3801.41元,挂号费20元)。对证据4,均系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20周,住院期间需一位陪护的事实。对证据5,系第三人出具的领条及签名,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方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用具轮椅、医用外固定支具共花费565元的事实。对证据7,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方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当时的事发地点系临海市杜桥镇金都花园小区内公共场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晚7时左右,原告经过临海市杜桥镇金都花园小区内公共场所时,被正在燃放鞭炮的被告王某某,在避让鞭炮后退时撞倒。原告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596.88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建议休息20周。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受伤一事自行调解,约定:因小孩放鞭炮时倒退无意中将张仙娥骨头致伤,经双方同意,所有医药、护理费由小孩方支付,后再给受伤者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正;今后小孩方从解决后,对其他病发症都由张仙娥方自理。被告方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23.17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59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3、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建议休息时间以及原告的具体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受伤合理护理时间共计为4个月,合理护理费为4个月*30天*132.5元/天=15900元。4、医疗辅助用具:565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儿子媳妇的探亲路费,不属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实际必需的直接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45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双方曾自行约定的调解协议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由此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建军、金英华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方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受伤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1.88元,其中被告王建军、金英华已付2023.17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建军、金英华还需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428.7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金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仙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28.71元。二、驳回原告张仙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王建军、金英华负担200元,由原告张仙娥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韩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