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付英诉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杰,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依��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麒,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西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珺、冯杰,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工作,已连续工作9年。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一方面承认原告是其职工,制定劳动纪律约束原告,推行奖惩措施;一方面不顾劳动法的规定,在没有与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于2007年12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2014年1月与被告自贡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四次,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滥用劳务派遣形式,强行推进劳务派遣用工,强迫职工置换身份实行逆向劳动派遣,其后又派遣到其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发放、劳动保险待遇、劳动纪律、奖惩政策等所有劳动关系内容没有任何变化。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以此形式掩盖其逃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实现同工同酬的非法目的。被告自贡东方公司的做法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连续2次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未签订的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自贡东方公司未按规定购买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因未按规定购买失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167.78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158.31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5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是自贡东方合法派遣到四川大西洋公司的,四川大西洋公司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不是签订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况,协议合法有效,除非法院认定无效,否则应按约履行。协议书已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也从自贡东方公司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且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12年被告自贡东方公司已为原告已办理了失业保险,现原告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012年之前的失业保险缴纳情况,现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东方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合同,并按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关于失业保险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3.《人才派遣合同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岗位不变的情况下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合同书》,与被告自贡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龄8年半;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自贡东方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的事实;4.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失业后只能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认可由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得对在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工作期间的任何事宜向其主张权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4.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协议书》内容,并领取《��议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5.经济补偿金清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6.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按二被告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由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承担,由被告自贡东方公司支付原告;7.自贡市失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8.2011年11月原告签名的工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三年以前就知道失业保险金缴纳情况,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时效期间没有申请仲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自贡东方公司为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依据;2.《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协议书》、领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按法律规定执行的,原告认可并领取了相应补偿金,原告再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自贡市失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时间;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被告自贡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应确认裁决结果;对证据3,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自贡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两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而证明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与被告自��东方公司都是合法用工,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不是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购买失业保险的主体;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的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在此期间原告若找到工作,就不能全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是未来的权利,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的提交证据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协议不公平,有瑕疵,派遣协议原告从未见过,要求两被告出示派遣协议,用工关系不存在不等于无劳动关系,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不明,只是四川大西洋公司单方计算的,对计算时间提出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持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请两被告出示派��协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自贡东方公司没有依法从2008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作为普通工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被告自贡东方公司对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自贡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事实,系被告自贡东方公司按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计算结果代发的,单方计算经济补偿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贡东方公司没有依法从2008年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对被告自贡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合同书》,派遣原告到大西洋特焊分厂(三分厂)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到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工作至2009年12月31止。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到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自2010年1月1日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到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自2012年1月1日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到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被告自贡东方公司为原告��理失业保险并开始缴费。2015年4月17日,被告自贡东方公司以自东(2015)100号《关于解除刘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与刘某某同志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按与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的相关约定,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7167.78元,在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委托派遣公司支付给乙方。”。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167.78元。”。后原告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65.88元及支付其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0500元,即增加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年。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此案,同年7月27日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刘某某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本委予以驳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大西洋公司达成经济补偿金协议,并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其属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行仲裁,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对该部分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是因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所诉的失业保险情况不属于此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