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莉与被告曾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莉,曾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欧阳莉,女,1970年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告曾小会,女,1967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欧阳莉与被告曾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莉及被告曾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系桐梓县大河镇卫生院职工,曾经在凤冈县做生意,双方之前交往甚好。2011年4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127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经过多次催促于2015年2月3日通过转账还款40000元,现尚欠87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多次到桐梓县催款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等共计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大约是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用现金进行了交付。现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127000元不是事实,该金额里包含有利息。涉案《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已于2015年2月3日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愿意偿还尚欠原告的87000元,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曾小会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127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欧阳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阳莉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曾小会,还款日期2014.12.16”。2015年2月3日,被告通过信用社转款向原告还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87000元未还。原告催还无果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27000元,被告辩解借款金额只有40000元,87000元系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以及至今仍愿偿还8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2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仅在2015年2月3日归还原告40000元借款,未清偿剩余的87000元借款,被告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催款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共计2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欧阳莉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以127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87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曾小会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杨 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羿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