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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张慧蓉、张慧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张慧蓉,张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陈金水,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蓉,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慧兰,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信、余宗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水与被告张定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陈金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属被告张定满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泉塘江厝路10号阳光楼某单元及附属间的房屋产权,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上述房屋产权。被告张定满在诉讼中因病死亡,本院以(2015)台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张定满的法定继承人张慧蓉、张慧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变更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史智兴及被告张慧蓉、张慧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信、余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水诉称:自2013年3月13日起,张定满因投资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其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个人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确认张定满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59万元,月利率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其依约向张定满支付了人民币41万元,张定满向其出具《借款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及38万元。张定满自2014年8月13日起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张定满向其表示无力归还本金。后其多次向张定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张定满已去世,而二被告系张定满的法定继承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泉塘江厝路10号阳光楼某单元房产为张定满之遗产。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继承张定满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在继承张定满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蓉、张慧兰辩称:其父张定满确有向原告借款,但在临终前有明确表示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随后其父撒手人寰,故张定满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应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陈金水(甲方)与张定满(乙方)签订《个人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定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9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同时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拍卖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共张定满汇款41万元。尔后张定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38万元,另一张金额为3万元,并约定每月13日按月息3%支付当月利息。同日,张定满向原告账户汇入22860元。后张定满于2013年5月14日、8月13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328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张慧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佐证。另查明,张定满于2015年4月8日因病死亡,生前与前妻生育二女,即本案被告张慧蓉、张慧兰,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庭审中原告陈金水陈述,张定满于2013年3月13日汇给其的22860元系其为张定满代垫的融资服务费,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张定满每月支付利息328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慧蓉、张慧兰对原告提出的融资服务费予以否认,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有第三方参与融资;且据原告确认的利息及利率,借款本金应为10933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定满向原告陈金水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显示张定满已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汇款2286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为张定满代垫的融资服务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87140元(410000元-2286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而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张定满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3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的要求被继承人张定满偿还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亦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现被继承人张定满已于2014年4月病故,而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蓉、张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所继承张定满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共同清偿张定满所欠原告陈金水借款本金人民币3871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慧蓉、张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所继承张定满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共同清偿张定满应支付给原告陈金水的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被告张慧蓉、张慧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陈艳玉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