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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右旗凯洲鼎荣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商初字第26号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忠善,该公司理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彭忠,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5月6日,甘肃省永昌县人,系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阿拉善右旗凯洲鼎荣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军,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右旗信用社)诉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右旗建安公司)、阿拉善右旗凯洲鼎荣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右旗凯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右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忠、阿右旗凯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北环路使用面积为360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阿右国用2013第0080号)、新世纪商城1667.15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阿右国用2010第383、384、385、389、390、391、392、393、394、397、398、399、400、401、402、403号)、房屋4058.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蒙M**第014949、2007-SF-052、055、2008-SF-0002、0004、0006、0007、0008、0014、阿右旗字第2008-SF-040、41)、房屋面积为8077.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M**字第6000、蒙M02**字第6001、6002、6003、6004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20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共计24个月,月利率为11.275‰,按季结息,即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加收50‰。2013年3月28日,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为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上述22000000.00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右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支付了22000000.00元借款,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按期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822717.86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822717.86元,利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就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合同约定,本公司逾期偿付借款,将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现企业资金流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予以减少。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38条第3款之规定,借款期满后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产生的利息及担保物价值减少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物包括土地、房屋(其中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7218448.00元),担保物的价值已远远超过原告所诉的金额,依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价值已远远超过债务数额,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及其他部门对担保物的数量、价值采取隐瞒、欺诈的手段串通骗取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或担保物的数量、价值不实导致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与原告阿右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1.275‰执行,付息方式按季结算(即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如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加收50‰。同时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与原告阿右旗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北环路使用面积为360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阿右国用2013第0080号)、新世纪商城1667.15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阿右国用2010第383、384、385、389、390、391、392、393、394、397、398、399、400、401、402、403号)、房屋面积为8077.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M**-6000、蒙M**-016001、6002、6003、6004号)、房屋4058.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蒙M**-014949、2007-SF-052、055、2008-SF-0002、0004、0006、0007、0008、0014、阿右旗字第2008-SF-040、041)作抵押,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经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公证处公证,作出了2013阿右证字第99-100号公证书。同年3月28日,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为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上述22000000.00元借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阿右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之后再未付款,现尚欠本金170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822717.86元。本院认为,原告阿右旗信用社与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且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全部予以认可,据此,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偿还借款1700000.00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提出其逾期还款的罚息予以减少的相关辩称,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阿右旗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期间届满后,原告阿右旗信用社怠于行使权利的辩称意见,在原告与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阿右旗信用社与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届满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起诉还在保证期间,故对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阿右旗信用社与被告阿右旗建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担保物价值远远超过所诉金额,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被告阿右旗凯洲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1.2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止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6.9125‰计算)。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阿拉善右旗凯洲鼎荣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4736.00元,由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金铭审 判 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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