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元壮与邹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壮,邹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徐元壮,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董蓓,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古县。被告:邹吉明,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凯,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嘉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负责人:黄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负责人:孙君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元壮诉被告邹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蓓、被告邹吉明的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元壮撤回对被告中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壮诉称:2015年7月29日11时50分,原告徐元壮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302线龙口市芦头加油站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邹吉明驾驶鲁XXXX**号(鲁XXXX**号挂)重型罐式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元壮与被告邹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鲁XXXX**号挂)重型罐式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6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徐元壮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损97910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47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合计103500元。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95910元、拖车费470元,合计96380元的50%计48190元。要求被告邹吉明赔偿评估费50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5120元的50%计2560元(立案时的诉讼标的额为103500元)。被告邹吉明辩称:我驾驶的鲁XXXX**号(鲁XXXX**号挂)重型罐式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560元。被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鲁XXXX**号挂)重型罐式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正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值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原告应当提交修车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1时50分,原告徐元壮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302线龙口市芦头加油站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邹吉明驾驶鲁XXXX**号(鲁XXXX**号挂)重型罐式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元壮支付拖车费47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徐元壮单方委托山东正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意见:认定鲁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97910元。被告邹吉明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元壮与被告邹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鲁XXXX**号挂)重型罐式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6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正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被告邹吉明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元壮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5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元壮提交的山东正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明显不合理,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徐元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损97910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470元、停车费12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95910元、拖车费470元,合计96380元的50%计48190元。被告邹吉明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评估费50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5120元的50%计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元壮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元壮车损和拖车费共计48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邹吉明赔偿原告徐元壮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邹吉明承担1119元,原告徐元壮承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