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庆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李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方庆航,李小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1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航。委托代理人仲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委托代理人王锦霞,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长寿区凤城街道金山街17号。负责人杨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方庆航、李小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3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伦、方庆航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宇、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锦霞、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方庆航与彭世波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约定彭世波把双井鱼池承包给方庆航,价格以1200斤每亩粮食租给乙方,具体亩数以壹拾亩计算,价格以每年国家收购粮价计算。后,方庆航开始经营该鱼塘。2014年4月28日,蒋亚辉受李小红雇请后驾驶渝B×××××号吊车行经方庆航经营的鱼塘附近路段时,因路滑掉进该鱼塘。渝B×××××号吊车掉进该鱼塘后,油料不断泄漏造成污染,该鱼塘内的鱼因此死亡。2014年6月初,李小红才将渝B×××××号吊车吊离该鱼塘。2014年6月30日,经方庆航委托,重庆市渝北区环境监测站对其鱼塘水进行监测,其中在鱼塘的三个取样点取样,监测结果为1号监测点石油类为27.1mg/L,2号监测点石油类为0.30mg/L,3号监测点石油类为0.18mg/L,石油类物质含量超出《渔业水质标准》上限(0.05mg/L)的541倍、5倍、2.6倍。为此方庆航支付检测费1050元。2014年9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方庆航鱼塘中渔业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方庆航鱼塘(向阳湾鱼庄)中的事故涉及鱼类的鉴定经济损失为218007元。为此方庆航支付鉴定费16000元。渝B×××××号起重机吊车系李小红购买,后挂靠在长寿分公司经营,蒋亚辉系李小红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该条款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均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小红给付方庆航现金1万元。现方庆航要求人保公司、长寿分公司、李小红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方庆航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8日,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号起重机吊车行驶至玉峰山镇双井村向阳湾钓鱼庄处时,翻掉进方庆航承包经营的向阳湾鱼塘,该起重机���汽油等油料立即渗漏进向阳湾鱼塘,并快速扩散。方庆航在该鱼塘内养殖有草鱼、鲫鱼等鱼类上万斤,用于对外销售和自有鱼庄的经营,并供游客垂钓。因长寿分公司吊车翻入鱼塘,导致该车的各种油料全部泄露,水体全部被污染。长寿分公司的行为给方庆航的鱼塘环境造成极大损害,鱼塘的鱼大量死亡,未死亡的鱼也受到严重污染,无法继续食用和销售,客户流失,导致自营鱼庄亏损严重,同时,如果继续养殖,必须将受油料污染的鱼塘池水更换,并须对鱼塘底部污染的泥土进行清理。方庆航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长寿分公司赔偿方庆航渔业损失218007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长寿分公司及李小红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长寿分公司、人保公司、李小红承担。人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渝B×××××号起重机吊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方庆航所诉事故的赔偿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条款明显约定,因污染导致的损害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当时投保人系长寿分公司,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反馈给了其总公司,总公司又给了我门一个声明,说明其知道保险条款的所有义务,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李小红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渝B×××××号起重机吊车系李小红购买,登记在长寿分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蒋亚辉系李小红雇佣的驾驶员;方庆航的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方庆航是鱼塘的合法经营者;我方已经预付给方庆航1万元,方庆航如确有损失,应该从前期预付的1万元中扣除;车辆掉入鱼塘并不必然导致漏油,证人证言与报警回执的时间不一致,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事故时间为4月28日,监测报告时间为6月30日,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与鱼塘污染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监测的三个排污点中仅有一个排污点是油污超标的,假定鉴定结论真实,石油在二个月内没有扩散,不符合常理,我方认为车辆掉入鱼塘并未造成油污损失,也没有造成经营损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结论依据的证人证词及书证未经当事人质证,且采用的证人证词也未采用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词,鉴定报告以单个排污口的超标为依据,认定鱼塘水质污染有误,鉴定结论依据的书面证据非原始证据,故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事故与鱼塘的损失有直接关系,鉴定书只是鱼类总产值的收益,未减去正常状态的销量和鱼类正常死亡的金额;方庆航在本次事故中有阻碍李小红等拖车等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长寿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渝B×××××号起重机吊车系我公司所有,承租给李小红,双方系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所有的损失均由李小红承担,不由我公司承担;其他同意李小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方庆航主体资格问题;二、谁是侵权人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三、方庆航所受损失及责任分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方庆航主体资格问题。李小红在一审中辩称,方庆航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方庆航系鱼塘的合法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方庆航向一审法院举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由方庆航合法经营本案所涉鱼塘,因此方庆航系适格主体。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蒋亚辉受李小红雇佣而驾驶渝B×××××号吊车而发生事故,导致方庆航经营的鱼塘被污染,喂养的鱼死亡。蒋亚辉的操作不当行为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方庆航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他人的先前行为面临遭受损害时,亦负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防止损害扩大的作为义务。本案中,双方均未及时采取措施将吊车从鱼塘中打捞出来,以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方庆航在防止损失扩大方面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李小红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各���的过错及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以减轻李小红20%的民事责任为宜。渝B×××××号起重机吊车系李小红购买后挂靠在长寿分公司进行经营,因此长寿分公司应当与李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号起重机吊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人保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方庆航的财产损失。渝B×××××号起重机吊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者险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庆航的损失。人保公司一审中辩称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污染导致的损失免赔,长寿分公司、李小红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为人保公司与长寿分公司,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明确说明义务,其履行对象应当是投保人,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确认书显示其履行义务的对象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投保人即本案的长寿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方庆航所受损失及责任���担。经鉴定,方庆航的经济损失为218007元。李小红对该鉴定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方庆航的渔业损失进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故方庆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渔业损失218007元、鉴定费17050,合计235057元。在方庆航的上述损失款235057元中,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方庆航的渔业损失2000元,其余的233057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9156元(233057元×80%×80%),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连带赔偿37289元(233057元×80%×20%),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故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还应赔偿方庆航27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方庆航的渔业损失2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方庆航的渔业损失、鉴定费合计149156元;3、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连带赔偿方庆航的渔业损失、鉴定费合计27289元;4、驳回方庆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方庆航负担970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连带负担3600元(此款方庆航已经预交7300元,多缴纳的273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方庆航,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方庆航)。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主体错误。本案所涉车辆B90860的投保人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2、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污染导致的损失免赔,故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方庆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委托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渝B×××××号起重机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同时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统筹处的印章。其余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委托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渝B×××××号起重机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所涉车辆B90860的被保险人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同时投保人声明人保公司已告知其所有保险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由于人保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人保公司就方庆航的污染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方庆航的渔业损失218007元和鉴定费17050元,合计235057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方庆航的渔业损失2000元,其余的233057元由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连带赔偿186445.6元(233057×80%),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故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还应赔偿方庆航176445.6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连带赔偿方庆航的渔业损失、鉴定费合计1764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方庆航负担970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连带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长寿分公司与李小红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