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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与被告张连才、蒋步芳、刘刚、张新、何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张连才,蒋步芳,刘刚,张新,何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支行行长。被告张连才。被告蒋步芳。被告刘刚。被告张新。被告何树军。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黑埠支行)与被告张连才、蒋步芳、刘刚、张新、何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黑埠支行的法定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才、蒋步芳、刘刚、张新、何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黑埠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连才、蒋步芳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由被告刘刚、张新、何树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13.71%计算支付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71%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连才、蒋步芳、刘刚、张新、何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才、蒋步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连才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刘刚、张新、何树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步芳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另载明“……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连才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4月17日,到期日期:2014年1月16日,年利率:13.71%”。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连才与蒋步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连才向原告农商行黑埠支行借款,被告蒋步芳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连才、蒋步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连才、蒋步芳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是事实,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张连才、蒋步芳未按期还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刘刚、张新、何树军应当对被告张连才、蒋步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刚、张新、何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才、蒋步芳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才、蒋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13.71%计算支付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71%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刚、张新、何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刚、张新、何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才、蒋步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张连才、蒋步芳、刘刚、张新、何树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