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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唐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阙某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籍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2日在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名唐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交流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均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