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增萍与张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增萍,张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葛增萍,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兰,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丁菲,金菲商贸有限公司文员,系被告张道兰媳妇。原告葛增萍与被告张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葛增萍诉称:原告与杨志成系朋友,杨志成系被告丈夫。2008年1月2日,杨志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2010年8月24日,杨志成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确认欠原告40000元借款的利息6525元。2008年2月1日,杨志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2008年9月9日,杨志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元。因原告姓“葛”,与“郭”发音相同,杨志成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误将债权人写成“小郭”。2014年5月,杨志成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5629元,后续利息按照每月550元标准计算。张道兰辩称:杨志成系自己的丈夫,杨志成去世前的二三天,被告曾到医院向杨志成催要借款,杨志成说借的30000元已经归还了23000元,当时自己在场,原告也承认。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反映的是欠“小郭”的借款,不是欠葛增萍的,因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认可。针对张道兰提出的答辩意见,葛增萍在法庭上自认,2011年左右,杨志成归还了30000元借款中的7000元,该7000元是归还此前4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6525元。葛增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丈夫杨志成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电话录音光盘1个、录音主要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证明杨志成去世后,原告通过手机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通话中承认拖欠借款,只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的事实。张道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1张欠条,张道兰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叫葛增萍,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1张欠条上写的债权人均为“小郭”,与原告的姓不符,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杨志成去世后约一二个月,葛增萍曾给其打电话催要借款,自己当时不知道欠多少钱,所以在通话时承认有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欠条上写的债权人虽为“小郭”,因“郭”与“葛”谐音,在相识不深的朋友间,将“小葛”称为“小郭”符合常情。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里,被告将葛增萍称为“小郭”(“小葛”)。被告未否认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系杨志成生前书写,对原告持有杨志成书写的借条、欠条的原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被告关于借条、欠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1日,杨志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杨志成获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小郭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利息:每月肆百元整”。2008年9月9日,杨志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杨志成获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小郭人民币计壹万元整,利息:每月按壹百伍拾元”。2010年8月24日,杨志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小郭利息款陆仟伍百贰拾伍元整,¥6525元(08年1月2日借)”。杨志成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葛增萍与杨志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道兰与杨志成系夫妻,杨志成欠葛增萍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志成去世后,张道兰对杨志成欠葛增萍的借款本息有责任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杨志成已于2011年左右归还了30000元借款中的7000元,其又称该7000元系归还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利息6525元。原告关于归还的7000元系欠条记载的6525元利息的辩解前后矛盾,不符合常情,本院不予采信。杨志成归还的7000元应扣减第一笔20000元的借款本金,归还的时间原告自述为2011年左右,本院酌情确认为2011年6月30日。即至2011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000元。被告关于杨志成生前已归还原告23000元、只欠7000元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2月1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每月400元,月利率为2%,至2011年6月30日,产生的借款利息为16400元。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扣除杨志成归还的7000元,该笔借款本金为13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止,产生的借款利息为13078元。2008年9月9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每月150元,月利率为1.5%。至起诉之日止,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2605元。即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3000元、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2083元、两笔借款之前发生的借款利息6525元。原告葛增萍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借款本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增萍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3000元、两笔借款至起诉之日止产生的利息42083元、两笔借款之前发生的借款利息6525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诉的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第一笔借款中剩余的13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第二笔借款10000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葛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葛增萍负担370元,被告张道兰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