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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胜波与姚保军、岳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波,姚保军,岳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王胜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保军,农民。被告岳冬,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胜波诉被告姚保军、岳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平,被告姚保军、岳冬,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波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姚保军驾驶的车主为岳冬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言堡路口时,在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中华”牌125-7B型二轮摩托车(载王胜涛)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和王胜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胜波、被告姚保军负同等责任,王胜涛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鸡泽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姚保军、岳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86347.37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赔偿数额增加到18538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鸡泽县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911.03元,门诊收费票据为85元,及原告受伤住院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了医疗费48646.34元,及原告受伤转院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两张、住院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13790.27元及原告手术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鸡泽县鑫企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王红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一份,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8、护理人员慕娜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9、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女儿的户口本,及父亲王付生、母亲张京爱的户口本和哥哥王红波、姐姐王书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伤残后需要抚养的人。10、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共发生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200元。被告姚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借岳冬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我才赔偿。被告岳冬辩称,我的车辆借给了姚保军,我的车辆交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姚保军驾驶借用的岳冬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言堡路口时,在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中华”牌125-7B型二轮摩托车(载王胜涛)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和王胜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胜波、被告姚保军负同等责任,王胜涛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1.王胜波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王胜波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玖千元(9000元);3.王胜波的误工期为180日;4.王胜波的护理期为120日;5.王胜波的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王胜波是鸡泽县鑫企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6天,因治疗需要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天(自2月28日至3月6日),今年7月30至8月2日又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红英和妻子慕娜娜护理,王红英从事运输业,慕娜娜在今年7月29日成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0994.64元,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4911.03+48646.34+13790.27+85=67432.64元。2、误工费为180×115=20700元。3、护理费为15天×145元+12天×42元+3天×98元+(120-15)天×98元=13263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5、鉴定费为3200元。6、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9天×100元=1200元。9、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10、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27。上述事实亦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保军驾驶借用岳冬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胜波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胜波与被告姚保军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姚保军按照其所负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冬将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出借给姚保军,其行为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岳冬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王胜波各项损失共计160994.64元,分别为:医疗费为67432.64元、误工费为20700元、护理费为13263元、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为3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27。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有: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王胜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为79432.64元,保险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69432.64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姚保英负担34716.32元。原告王胜波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有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几项合计为815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王胜波要求被告岳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波81562元;二、被告姚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波各项损失34716.32元;三、被告岳冬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胜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60元,由原告王胜波负担980元,由被告姚保军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