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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琰与薛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琰,薛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张琰。委托代理人张磊,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琰诉被告薛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琰的���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薛建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琰诉称:2013年1月13日6时17分,薛建忠驾驶车牌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青阳府前路由东向西行至宁仪路口未察明前方情况,未减速慢行,车辆右前角碰撞胡凯炯的电动车(后乘坐张琰)在后侧,致使胡凯炯、张琰跌地受伤,造成事故。2013年1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凯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琰无责任。事发后张琰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3日出院。人保公司为薛建忠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2982.50元,具体损失等鉴定后另行明确;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公司为薛建忠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张琰在治疗终结后未在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内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请。另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薛建忠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胡凯炯的赔偿问题已经在交警队里全部赔偿完毕,若胡凯炯之后还有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需要赔偿,由薛建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张琰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如其���述;车辆保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的情况均如人保公司所述。因原告张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琰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7日,该所评定张琰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人保公司对三期无异议,但认为张琰的伤情不构成等级伤残,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对张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6660元(60元/天111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284.5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张琰主张的医疗费12411.1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查明三,审理中张琰提供医疗费票据等病史资料,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再次于2015年9月2日到无锡亿仁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薛建忠就本次事故为胡凯炯、张琰垫付的医疗费到人保公司进行理赔,胡凯炯、张琰分别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建忠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张琰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最后一次检查、治疗开始计算。张琰于2015年9月2日到医疗门诊检查,后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赔偿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张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薛建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琰自负。对于张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张琰提供的病史资料,其医疗费12239.14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审理中人保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及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张琰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综上,原告张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2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6660元(60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93839.1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602元;由薛建忠赔偿12989.71元〔(93839.14元-79602元-8000元)80%+8000元〕;其余损失,由张琰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共计93839.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602元;由薛建忠赔偿12989.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206.64元,还需赔偿3783.07元;保险公司、薛建忠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琰。(款汇至张琰账户,户名:张琰;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阳支行;)二、驳回原告张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费2284.50元,共计2739.50元(原告张琰已预交),由张琰负担839.50元,被告薛建忠负担1100元(已履行);由人保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琰。(款汇至张琰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