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富民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富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24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清。被执行人: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民。被执行人:王富民。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和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富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6日的利息893333元(从2015年3月7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被执行人王富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查封,暂时难以处理。现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2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