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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华明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储蓄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张华明,1952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方武,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41号。法定代表人于彦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雁斌,1964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31号1-6层。负责人张伟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善志,1969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华明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雁斌、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委托代理人牟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在道外工商银行靖宇十四储蓄所办理五年定期存款,当时被告工商银行的业务员说给原告办理比银行利息高的储蓄,原告相信银行的信誉就答应了。银行业务员为原告开具了一份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的存折,让原告签字,原告因已上了岁数,业务员一直催促签字就没有仔细阅读内容。办理结束后,储蓄员说这项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利息7.26%,五年后会比银行的利率高。五年期满,原告到银行取回存款,发现利息只有5395.5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工商银行,至今未给原告答复。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被告工商银行没有兑现当时答应原告的条件,且合众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国家规定存款最长五年,而合同定的是十年,合同的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属于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中原告作为乙方没有参与议定,从结果上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合众保险公司用非法手段获取原告个人信息是违法的。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利息共计12600元(按五年定期存款利率,年息3.6%×5年×10万元=18000元-已付5395.52元=126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及精神损失费12000元,共计2万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工商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办理的是保险公司业务。工商银行与保险公司有合作代理协议,有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许可证,工商银行的网点都有代理保险业务的权利。2009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工商银行办理存款,储蓄员向原告宣传储蓄保险业务,当时保险业务收益非常高,原告就同意办理保险业务,储蓄员按照规定给原告办理了手续,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工商银行无关。被告合众保险辩称,一、2009年保险公司委托工行代理保险业务。2009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柜台,投保了合众长红两全保险,一次性交纳保费10万元,保险期限10年。约定保险期满,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10万元,如果保险期限内也是按基本保额支付保险金,在每一年根据保险公司投资获利情况按照监管规定分红分配给投保人。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贷款5万元;2011年5月6日,原告还给保险公司1212.44元利息,2011年11月14日向保险公司偿还本息51470.42元,贷款合同终止,原告在还款文件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共支付现金价值及分红105395.52元。综上,投保、借款和还款、退保可以确认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保险公司条款均通过保监会批准,保险条款原告知情并同意,不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原告所述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不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取原告信息问题。综上,原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原告无权请求赔偿,原告请求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系两个冲突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工商银行靖宇十四所办理存款10万元,并全部被转入合众保险公司,合众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共105395.52元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合同变更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合众保险公司为原告退保,并支付105395.52元的事实,应该是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有权代理保险业务,属于正常业务范围。被告合众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代理寿险投保单一份两页。证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长红两全保险,保险期间10年,保险费趸交10万。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投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保全变更申请书一份2页、保单借款协议书1份1页、身份证和存折复印件1份1页、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保全批单1份1页。证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借款。保险公司同意并发放贷款5万元,汇至原告账户。该借款可以证明保险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保单借款协议书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保全批单1份1页。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偿还本息1212.44元。该还款可以证明保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身份证和存折复印件1份1页、保全批单1份1页。证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1470.42元,借款合同终止。该借款可以证明保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保全变更申请书一份2页、保单原件1份1页、保单价值表1份1页、身份证和存折复印件1份1页、保险合同变更业务受理单1份1页、保全批单1份1页。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持保险单向我公司申请解除合同(退保),我公司退还其保单现金价值及分红105395.52元。同时,原告还申请电话变更,将电话变更为139XX****XX。保险合同自此终止。保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被告对他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工商银行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存折在2009年11月14日一共发生两笔业务,一个是存入10万零一分,又转出了10万元整,证明当时这个存折办理的是保险业务,存折到原告手里只有1分钱余额,不可能是办理的存款,办理的是保险业务。2014年11月19日从合众公司支取了105395.52元,证明原告与合众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提前终止合同,没有取得最大收益。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合众保险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划走10万元有合法依据,原告当天在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书及临时保障声明书上签名同意从原告账户里划款支付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收取这笔保险费。2014年11月18日,保险公司支付的105395.52元不是本金和利息,是保险现金价值和红利之和。对证据二无异议。该款是原告自愿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后,应获得的现金价值和红利。原告、被告合众保险对被告工商银行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合众保险证据一有异议,四个签名中有三个是原告签字的,最后一个不是原告签的,其它都不是原告签字的,这份合同原告没参与,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二页两个签字、第三页三个签字、第六页都是原告签的,身份证也是原告的。其他内容都不是原告写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原告没看,被告工商银行也未向原告宣读。这份证据仅能证明退保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意思是真实的。被告工商银行对被告合众保险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和保险公司履行完合同,没有获得原告期望的收益,即将工商银行告诉,没有道理。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合众保险对被告工商银行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合众保险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工商争行对合众保险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合众保险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合众保险证据一、二、三、四,原告自认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在被告工商银行道外靖宇十四储蓄所办理定期存款,储蓄员为原告推荐并办理了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业务,原告将1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的存折,当日转出10万元到被告合众保险帐户。保险合同上部分投保人签名为原告张华明自书。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借款。保险公司同意并发放贷款5万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偿还利息1212.44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1470.42元,借款合同终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合众保险退还原告105395.52元,自认该款为原告保险现金价值和红利之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于2015年4月11日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办理储蓄或者保险,系为了获得利息收益,而储蓄转保险,原告将面临不确定收益的风险,系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二被告主张为原告办理的保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储蓄转保险之际,就原告储蓄转保险可能承担风险的重要事实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利息共计12600元,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违约之诉,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张华明利息损失12600元(按五年定期存款利率,年息3.6%×5年×10万元=18000元-已付5395.52元=126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负担115元,由原告张华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