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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加宁与胡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宁,胡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马加宁,男,汉族,1961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成新生、刘浩,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英文,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加宁诉被告胡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夏丹华、胡亚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宁委托代理人成新生、被告胡英文委托代理人肖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加宁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借给被告现金23万元,因归还日期不同,为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5日偿还,另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正常归还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46000元(利息以本金23万元、按年利率15%、自2013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以本金23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英文答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借款。原告马加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证据3、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请求延迟还款。证据4、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124号股权转让纠纷开庭笔录,证明: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证据5、2013年8月5日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胡英文、李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证据6、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124号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2015年6月30日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胡英文与案外人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胡英文应承担南昌御厨大饭店有限公司的亏损24万元,胡英文用本案原告的款项23万元与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亏损事宜作出了清结。证据7、南昌御厨大饭店有限公司的收据四张,证明: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把收到的胡英文的款项、李某的款项及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应承担的亏损部分,合计72万元款项陆陆续续支付给南昌御厨大饭店有限公司,其中包含了马加宁代胡英文支付的23万元。证据8、证人刘伟华出庭证言,证明:(1)刘伟华代表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英文、李某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2)胡英文应承担的亏损已经与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结;(3)清结的款项包含所借原告马加宁的款项。证据9、胡英文于2014年5月20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胡英文举证的2013年8月5日的协议书、江西伟谊置业公司的撤诉申请书、股权变更登记材料,证明:2013年8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胡英文如果没有签订该份协议书,就不会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且胡英文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胡英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借款金额。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内容经过篡改,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开庭笔录的第8页明确载明审判长问24万元是否支付,当时被告胡英文委托代理人回答的是“实际上并没有支付现金”,表明原告实际未支付23万元借款。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之前的案件经过鉴定也没有明确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仅仅是复印件,即使存在该《协议书》,《协议书》上的金额是24万元,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3万元金额也存在差异。对证据6中民事起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之前的案件中胡英文本人陈述其未签订过协议书,之前的民事诉状的诉求是请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而该案是撤诉结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对《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作出结论,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有公司盖章,且盖章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其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收据均是复印件,仅有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四张收据的总金额72万元与《协议书》中的亏损100万元不一致,收据款项的用途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马加宁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马加宁代付24万元的时间、金额等与原告的陈述明显冲突、不一致。此外,证据6、7、8均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第8页询问24万元是否支付,胡英文回答没有支付且也没有授权本案原告支付,所以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伟谊公司的撤诉申请书和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办理股权变更是按照协议书履行的。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真实的借款关系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对证据3(手机短信)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对证据5(《协议书》)、6(民事起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7(收据)、8(证人证言)、9(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材料、开庭笔录、协议书、撤诉材料等)因系共同证明同一事实,本院对其综合认证如下:证据5的《协议书》、证据6的民事起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证据9的撤诉材料均复印自2013年11月6日本院受理的(2013)湖民二初字第124号股权转让纠纷卷宗,虽均系复制件,但在该案中均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9的胡英文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协议书均复印自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卷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其中《协议书》复印件在(2013)湖民二初字第124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已经与原件核对相符,故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原件,但在此前的案件中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针对协议书原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形成的意见,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送检两页《协议书》换首页的依据不足,检验所见特征均支持一次性打印形成”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该份《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否认《协议书》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其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协议书》复制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证据6的情况说明和证据8的证人证言,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24万元亏损,其中23万元来自于原告支付,证人刘伟华作为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在出庭证言中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协议书》中关于被告需向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4万元的约定,上述证言免除了被告按照《协议书》应承担的义务,且与《协议书》、借条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中关于认可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3万元亏损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的收据因仅能反映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御厨大饭店有限公司款项往来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5日,胡英文与案外人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谊公司)、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按比例承担所投资经营的南昌御厨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厨饭店)的亏损,其中胡英文承担24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伟谊公司,胡英文、李某退出御厨饭店,所持股份全部由伟谊公司无偿受让。协议签订后,胡英文未直接向伟谊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款项,而是于同日向伟谊公司的总经理即本案原告马加宁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马总(马加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还清,正常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归还则按年利息15%计算”和“今借到马总(马加宁)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还清,正常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归还则按年利息15%计算”,用以向伟谊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亏损。后因胡英文到期未偿还借款,马加宁遂诉至本院主张债权。但本案中胡英文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也从未收到过马加宁支付的款项,其也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伟谊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已收到由马加宁代胡英文支付的23万元款项,加上胡英文自己支付的1万元,胡英文不再差欠应由其承担并向伟谊公司支付的24万元亏损。再查明,2013年11月6日,本院受理(2013)湖民二初字第124号伟谊公司起诉胡英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24号案件),该案中,伟谊公司主张确认2013年8月5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胡英文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胡英文在该案中主张《协议书》存在换页,申请对《协议书》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3日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综上所述:就现有检验结果,送检的两页《协议书》换首页的依据不足,检验所见特征均支持一次性打印形成。2、对《协议书》中‘江西伟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骑缝章与落款章是否为同一时间盖印形成,就现有检验方法,虽未发现明显差异,但难以得出精确的鉴定结论。”2014年5月20日,胡英文以伟谊公司、李某为被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2013年8月5日的《协议书》,并提交了124号案件中伟谊公司举证的《协议书》,其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8月5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第1条、第3条等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南昌御厨大饭店有限公司,现亏损80余万元,其中由原告承担24万元后,退出御厨公司,所持股份全部由被告一无偿受让。’原告认为,……此约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2014年7月28日,胡英文与伟谊公司达成和解,其于2014年8月6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并配合伟谊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伟谊公司亦以与胡英文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124号案件,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理由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是为了直接从原告处获取借款,而是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伟谊公司、李某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御厨饭店的24万元亏损并直接向伟谊公司进行支付,同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用以支付上述款项,后伟谊公司在124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均认可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24万元亏损的义务,并说明其中23万元系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与伟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转化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借条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约定,将借款直接用于清偿被告对案外人所负的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年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须承担所谓的24万元亏损,并对《协议书》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但综合审查124号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在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申请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及其书面陈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且被告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已经配合伟谊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加宁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自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410元,由被告胡英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