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柏雪,杨政委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杨政委,柏雪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70715-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御都绿洲1幢2号8-8号。法定代表人黄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艳,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更名前为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225200031105,住所地大足区古龙镇天鹅村6组。投资人陈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鸿沛、宋静,重庆市大足区名豪律师事务所。被告杨政委,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柏雪,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政委、柏雪、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向东、人民陪审员雷施楠、骆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委托代理人李鸿沛、宋静到庭参加诉讼,��告杨政委、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杨政委生产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155号,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15‰,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则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保证人为此笔借款作无限连带担保。原告向被告杨政委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杨政委收到该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政委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此款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杨政委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借款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柏雪、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对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就此诉讼到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被告杨政委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柏雪、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此款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政委、柏雪未答辩。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辩称:作为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我们并不知晓该笔借款,在起诉前���2015年3月12日杨政委已经将该厂转让给陈红;由于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已转让给陈红,该笔债务应当由原投资人杨政委承担,而不应该由变更后的投资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杨政委、柏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杨政委、柏雪系夫妻关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质证后认为: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厂已变更投资人和企业名称;被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杨政委、柏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杨政委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政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政委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杨政委向原告贷款10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3、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在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4、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杨政委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质证后认为:因为被告方并未参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因此不清楚。证据3、2014年6月17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转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委、柏雪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转厂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柏雪、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转厂为本案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柏雪、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转厂对本案借款本息等提供的连带保证尚在保证期限之内。证据4、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辨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被告投资人陈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投资人的身份的事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据2、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杨政委于2015年3月12将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整体转让给陈红,转让价款为320万元,并约定本次转让前的债务由甲方杨政委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陈红负责的事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转让债权的协议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对债权人无效。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在2015年3月12日的投资人已变更为陈红,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于2015年7月14日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的事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出示的证据1、2、3、4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政委、柏雪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政委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155号,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15‰,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则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保证人为此笔借款作无限连带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转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转厂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柏雪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政委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杨政委收到该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政委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此款的利息及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査明:杨政委于2015年3月12将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整体转让给陈红,转让价款为320万元,在2015年3月12日的投资人已变更为陈红,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于2015年7月14日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原件、保证合同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政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杨政委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政委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此款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罚息)和被告柏雪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重庆市大足区华巨矸石砖厂于2015年7月14日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故应由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政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柏雪和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杨政委、柏雪、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