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征与何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征,何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卢征。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汝庆。原告卢征与被告何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征的委托代理人梅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征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何汝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汝庆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何汝庆未作答辩。原告卢征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何汝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何汝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借款后陆续汇款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汇款事实,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何汝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有被告何汝庆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也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汇款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何汝庆向原告卢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被告何汝庆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汝庆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何汝庆后,被告何汝庆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汝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汝庆汇款给原告5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何汝庆在借款后陆续汇款给原告卢征5000元人民币,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5000元抵充为借款利息,故原告卢征要求被告何汝庆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何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