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徐丹阳与徐先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阳,徐先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徐丹阳(曾用名徐秋阳),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青岛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凯,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康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先博,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济南凯特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徐丹阳与被告徐先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阳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徐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阳诉称:原告承租了位于济南市东屋公房两间。2015年1月,被告以其子房屋装修为名来此房暂住,居住时间约定至2015年5月底。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先博将位于济南市东屋两间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先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未在涉诉房屋里居住。我从2013年9月27日将我母亲接到市中区居住后,从未在其他地方居住过。原告所诉的这个房子实际上是由我母亲邵文凤居住使用,因为我母亲身体不好,需要照顾,所以我到母亲现居住的梁庄小区一起居住以方便照顾。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小纬二路房屋的钥匙是在我母亲手中持有,房屋里面放置的家具、生活用品也都是我母亲的。原告是我的侄女,是我哥哥徐先哲的女儿,涉诉房屋原来是我父亲与我母亲的共同财产,我父亲于2005年11月23日去世了,这个房子就过户到了我母亲名下,是承租房管局的公房。原告起诉要求我腾房主体不对,房子的钥匙是我母亲拿着,房间里也没有我的物品,我不是占有涉诉房屋的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丹阳系被告徐先博的侄女。坐落于济南市东屋两间房屋(使用面积为24.42平方米)系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直管公房,该房屋交由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原由被告徐先博之母邵文凤承租。2015年3月4日,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徐丹阳签订编号为:济房直管字(市中)A1640号《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将该房屋承租给了原告徐丹阳。被告徐先博之母邵文凤的户籍地原为上述地址,其户口于2013年8月29日移出,现该地址登记的户主为原告徐丹阳。原告徐丹阳之父徐先哲与被告徐先博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23日,徐先哲与被告徐先博曾通过电话协商关于涉诉房屋的腾房问题,内容为:“徐先哲:小纬二路9号这个,你得给我腾房,我现在就这样,你占着那个那里是不行的,你说吧?徐先博:我再给你解释一句,小昊昊,我在小昊昊那里,咱妈也给你解释过,昊昊解释过,我也解释过,别的别说了。”其中所称的“小昊昊系被告徐先博之子徐玥昊”。原告现诉称上述房屋由被告徐先博占用一直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先博将涉诉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被告徐先博称其并未占用上述房屋,且该房屋内除其给母亲购买的一台微波炉以外,没有其他的东西放置,且房屋的钥匙是由其母亲邵文凤持有,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另查明,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之母邵文凤进行了询问,邵文凤认可其现拿着小纬二路房屋的钥匙,现房屋内放置的物品也均是邵文凤的衣物和生活用品,邵文凤有时会回老房子里居住几天。另据邵文凤陈述,因为被告徐先博之子徐玥昊家里装修,临时在小纬二路房子里住了几天,这是经过她同意和认可的,钥匙也是由邵文凤交给徐玥昊的。以上事实,有公房租赁合同、户籍登记信息、录音资料、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徐丹阳与案外人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记载,应认定现市中区小纬二路东屋两间的合法承租人为原告徐丹阳。原告徐丹阳做为涉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有权利要求侵占其承租房屋的其他人排除防害,返还原物。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显示,现该房屋的钥匙并非由被告徐先博持有,该房屋也未被徐先博占用,原告方仅凭录音资料无法证明现涉诉房屋由被告徐先博占有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丹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诉房屋由被告徐先博占用,故其要求被告徐先博腾房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丹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