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秀丽与常安秋、常安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常安秋,常安方,常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19号原告杨秀丽,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安秋,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常安方,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被告常安秋弟弟。被告常魁,男,199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被告常安方儿子。原告杨秀丽与被告常安秋、常安方、常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被告常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安方、常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丽诉称:2012年7月2日我、被告常安秋、常安方、常魁协商,以我、被告常安秋名义签订了《喜洋洋网吧财产转让协议》。我以218000元价格将自己经营的网吧财产转让与三被告。三被告支付部分转让费用后,尚欠我100000元。2014年7月8日以被告常安秋名义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安秋辩称:我与杨秀丽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与杨秀丽签订网吧转让协议,本案与我无关。被告常安方未答辩。被告常魁未答辩。原告杨秀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常安秋欠原告杨秀丽1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2、喜洋洋网吧财产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欠款是财产转让所欠。3、股东出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登记表。以证明网吧转让给常魁的事实。4、2012年7月2日杨秀丽与常安秋、常魁签订的喜洋洋网吧财产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将网吧转让给常安秋、常魁,转让价格为218000元,合同中常安秋的签名系常安方所签,签订合同时常安秋、常安方、常魁均在场。5、2012年9月29日收条二份、2012年9月9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网吧手续、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常魁。6、三门峡浩宇网吧连锁有限公司人事任命书、2013年3月1日申请报告、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张国华证明一份。以证明网吧已过户至被告常魁,由被告常魁实际经营。6、王万路证言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的事实。被告常安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常安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常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安秋对原告杨秀丽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条不是他写的。对证据2认为协议不是他签的,他没有接原告的网吧。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6不知情,认为网吧是常安方、常魁、王万路他们干的,是否欠原告钱他不知情。被告常魁对原告杨秀丽提交的证据1借条认为是他父亲接原告的网吧,欠10万元未给,这借条不是他打的,是谁出具的他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是他父亲常安方接的网吧,上面乙方签名不是他签的,是谁签的他不知情。对证据3股东出资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他所写,但网吧是他父亲让其经营的;对房屋租赁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无异议。对证据4常安秋、常魁与杨秀丽2012年7月2日喜洋洋网吧财产转让协议认为内容属实,乙方上面常安秋的签名他不知情,乙方上面常魁的签名他记不清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三门峡浩宇网吧连锁有限公司人事任命书,消防管理组织机构无异议;对2013年3月1日申请报告不知情;对张国华证明、王万路证言两份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杨秀丽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杨秀丽将其经营的“喜洋洋网吧”中电脑、桌椅等财产转让给被告常魁,转让价格为218000元。后常魁付了部分转让款。现原告杨秀丽主张网吧财产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付了118000元,下欠100000元,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杨秀丽认可常安秋给了6100元,应从100000元扣除,要求三被告支付9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秀丽将“喜洋洋网吧”财产转让给被告常魁,被告常魁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魁辩称杨秀丽将网吧财产转让与常安方,该100000元系常安方所欠,从原告杨秀丽提交的证据股东出资证明、2012年7月2日杨秀丽与常安秋、常魁签订的喜洋洋网吧财产转让协议、2012年9月29日常魁收条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常魁受让原告杨秀丽的网吧财产,被告常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庭审中原告杨秀丽认可常安秋为该笔欠款支付了6100元,被告常魁应支付原告杨秀丽93900元。原告杨秀丽主张被告常安方、常安秋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丽人民币9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秀丽负担140元,被告常魁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