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程从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7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翁俊永,均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灏,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溢谷。委托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鲁毅,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思专,黄禹琮。第三人程从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及8月1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从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俊永,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溢谷、吴义茂,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禹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佛房金管[2015]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174元。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劳动关系存续时段事实认定不清,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卡等其他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时段的证据,原告无法准确核查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段。(二)、缴存年限和缴存基数核定标准有误。1、缴存年限核定标准有误,两被告在劳动关系认定不清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无合法依据;2、缴存基数核定标准有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计算标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案中,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第三人工资卡明细等其他可以证明第三人具体工资数额的证据,故原告无法准确核查第三人的具体工资情况。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劳资双方应按照上述规定,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法律审理程序确认工资数额。两被告现行处理方法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二、第三人的补缴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依法有权予以拒绝。(一)、第三人的补缴申报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未能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月期满之日起,在被告公积金中心和第三人已知道该事实的前提下,被告公积金中心应立即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应按照法定期限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起申报。但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此期间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若第三人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行政不作为侵害其权利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而事实上,第三人直至2014年11月左右,才向被告公积金中心进行补缴申报2014年10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有权拒绝其补缴请求。(二)、第三人主张补缴2012年10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补缴申报,其仅能就2012年10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出补缴请求,对于2012年9月(含当月)之前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忽略前述事实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被告公积金中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已经经过复议程序。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执法申告,并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了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证据材料: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两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一是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二是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了第三人与原告对于双方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5日、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发放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情况;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反映原告为第三人缴交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为进一步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附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顺劳人仲案字[2014]2845号)等证据材料,要求原告核实第三人反映的情况,并给予原告30天的陈述、申辩时间。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对该函件作任何回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并据此确认第三人及原告应当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时间段,并无不妥。由于原告在收到《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后仍然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为第三人进行登记并补缴住房公积金,致使被告公积金中心无法从原告处掌握第三人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被告公积金中心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确认计缴基数:对于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是第三人收入的直接证据,因此,被告公积金中心采纳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作为对应时间段的缴费计缴金额;对于2009年以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第三人已书面说明因原银行卡已注销而无法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同时,第三人主张按照原告为第三人申报社保的“缴费工资”进行计算,故参照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缴费工资”作为相应年度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送达《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附有《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明确、详细告知原告应当补缴的时间段、补缴金额的计缴基数时间段、补缴金额的计缴基数、认定依据和计算方法。原告未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及有效反证。因此,在原告未提出异议及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有效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第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十八条规作出,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3、《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其中附有第三人提交的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依法给予原告30天的陈述、申辩时间。该函于11月7日发出并于11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其中附有《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明确告知原告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补缴金额及相关的计算依据和方法。该函于12月19日发出并于12月20日送达原告,并明确原告如对该函内容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及其有效反证。故,《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过程中,被告公积金中心两次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等发函征求原告的意见,充分保证了被告公积金中心的陈述权、申辩权。二、原告起诉的理据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认定不清”、“缴存年限和缴存基数标准核定有误”均不成立。2、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超过法定时效”的理据不成立。理由在于:第一,被告公积金中心所作出的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时效适用于私法领域;第二,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不仅涉及本案第三人的个人权益,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为所有在职职工的住房保障权益服务的,职工个人并无免除用人单位缴存义务之处分权。因此,适用于私法主体之私权保护的《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不应予以适用;第三,时效制度作为一种直接影响法律主体权利之得丧变更的法律制度,其确立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补缴的时效制度。因此,简单地适用类推,把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时效制度简单照搬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领域,这一观点难以成立。综上,佛房金管[2015]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的理据均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市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诉讼的主体资格。2、《投诉书》、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及其工资收入情况。3、《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及送达资料。证明(1)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资料,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核实职工反映情况是否属实,并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申报职工月均工资及公积金月缴存额,依法保证原告陈述权、申辩权利;(2)函件于2014年11月8日送达原告。4、《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及其送达快递证明、经第三人确认《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表》、现金交款单。证明(1)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出第三人及原告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并作出确认函,要求第三人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欠缴住房公积金。如有异议的,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并提供有效的反证;第三人确认了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时间、补缴数额及其计算依据,并已经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2)函件于2014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5、《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快递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2)函件于2015年4月2日送达原告;(3)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具体行为。被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市一级地方政府,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执法申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顺德管理部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告知原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履行为职工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并代扣代缴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不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原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30天内到被告公积金中心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函复并提供有效资料,又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视本案原告对职工提供的资料无异议或放弃申辩、且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公积金中心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工提供的资料,确认职工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和应缴住房公积金情况,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函件连同附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银行明细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并于2014年11月8日送达给原告。在函件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对函件内容作出回复,也未为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补缴登记和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要求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计算出来的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时间段、计缴基数及金额予以确认,若有异议,于7天内提交有效的反证,并将《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作为附件送达给原告,该函件于2014年12月19日发出,2014年12月2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3月27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5]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为其职工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第三人补缴职工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不服,遂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市政府组织召开调查会,调查会中,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的合法性表示无异议,对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亦无异议,但对被告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前送达原告的函件表示已经收到,但由于不理解相关法律程序,所以怠于提出异议。三、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2015]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5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被告市政府于5月18日将申请材料的副本寄给被告公积金中心,被告公积金中心于5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5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提交涉案的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后案件交由行政复议案审科审理。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上午召开了调查会,双方当事人均到会就各自主张、证据等陈述了意见。后因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审理的通知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市政府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法律依据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被告市政府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五、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存在两段劳动关系,对于第一段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故10月份不应纳入计算缴存公积金基数的时间,第二段劳动关系是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只要在4月份开始30日内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即是合法,3月份不应纳入计算缴存公积金基数的时间。同理,第二段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当月9月份不应纳入计算公缴存公积金基数的时间。而对于缴存公积金基数的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收到认定基数材料的原件,故对该基数有异议。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处理决定前,被告公积金中心顺德管理部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在收到函件后30天内到被告公积金中心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告知其不履行缴存义务又不配合调查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公积金中心再次将《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计算出来的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时间段、计缴基数及金额予以确认,告知原告若有异议,在7天内提交有效的反证,并将《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作为附件送达给原告。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公积金中心两次送达的函件后,在期限内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给被告公积金中心,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提出的关于计算住房公积金时间段及计算基数的异议。原告在复议阶段提出的与第三人结束两段劳动关系当月不应纳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内,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当月不用缴纳公积金,而第二段劳动关系的起始当月亦不应计算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内,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不是录用当月不用缴存住房公积金。故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来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及基数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其未能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月期满之日起,在被告公积金中心和第三人已经知道原告该事实的前提下,被告公积金中心应立即作出责令期限办理决定,第三人亦应按照法定期限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申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对于2012年10月(含当月)之前的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市政府认为,企业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以第三人的申请与否而存续或免除,不因劳动关系的变更或终止而得以免除,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亦一直存在。另原告与第三人的申告与被申告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适用民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该起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EMS邮寄单及网站截图、《行政复议决定书》、EMS网站查询邮件复议决定送达截图。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公积金中心及被告市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1、2中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4、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投诉书,原告认为不是由其出具,故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查,投诉书是涉案的行政行为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投诉书的真实性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故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时已一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收到该函及该证据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由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5相同,不再重复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程从余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和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申告原告未按法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受理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此函件后30日内到被告公积金中心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第三人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原告如被告公积金中心了解或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上述期限内函告被告公积金中心,如对法律法规不理解,可到被告公积金中心网站进行咨询。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未就函件内容提出异议,亦未为第三人登记和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相关规定向第三人作出了《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该函件拟确认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期间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和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拟算出个人应补缴金额及单位应补缴金额均为5174元。此函件告知第三人自收到确认函之日起7天内补缴上述个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到原告处或被告公积金中心专设的账户中,如果对上述补缴金额有异议,可在7天内提出并提供有效依据。第三人对上述应缴期间和补缴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9日缴纳了个人应补缴金额。2015年3月27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5]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的七日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174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了佛府行复案[2015]10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了佛府行复案[2015]107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被告公积金中心和被告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公积金中心对缴存时间段和缴存基数的核定是否准确;(3)原告认为第三人补缴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观点是否正确。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上述重点审查内容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其具有对单位职工应缴住房公积金认缴或补缴数额进行确定的职能,其确认依据是劳动者或单位提供的能证明劳动者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的证据资料。在本案中,第三人已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能清晰地反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起止时间,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公章,《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盖有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证明专用章,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段进行了确认,故第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被告公积金中心在决定原告是否应为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前已发函要求原告确认,如果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有误,应提供充足有效的反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公积金中心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仅是行使审核职能,在审核时已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原告未在法定程序中提出异议,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据上述证据对劳动关系存续时段作出认定符合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其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投诉后,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告知原告如果被告公积金中心了解或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给定期限内函告被告公积金中心,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公积金中心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要求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所计算出来的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缴存基数及金额予以确认,如有异议可在给定期限内提供反证,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拟算出第三人在职期间个人和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缴存时间段及缴存基数计算合理。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故离职当月无需缴纳住房公积金。经审查,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当月不用缴纳住房公积金,故被告公积金中心计算出缴存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并无不妥,原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和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应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缴存,故第二个时间段应从2013年4月份起算。经审查,第三人于2008年9月已入职原告处工作,故2013年3月起算的时间段不属于新参加工作,故不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起算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并无不妥,原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认为第三人2014年10月离职,2014年11月才提出补缴,对于2012年11月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经审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被告公积金中心应责令限期缴纳,上述法规也未对被告公积金中心履行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责有时效限制,同时对第三人举报用人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亦无时效限制。原告认为投诉已经超过了两年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和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的资料及第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材料,按照原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并作出责令原告补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517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玲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