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红与洪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洪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324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卢继顺。被告:洪秀华。委托代理人:徐惠敏。原告陈红与被告洪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和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8日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前妻系亲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记载“今借陈红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洪秀平,2013年12月1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借条出具是实,但该借款据其前妻称系其前妻所借、被告为达到与其前妻离婚目的而出具、本案借款不真实的抗辩,本院认为,借条既是债权凭证,也是交付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即使系其前妻对外所借款项,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出具借条后,也表明其愿意承担本案债务,其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