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庆玉,王云华,高宏波,王绍凯,杨世超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广场四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友霖,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贤,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皮口镇新海街。法定代表人:王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大连市中山区。第三人:王庆玉,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普兰店市。第三人:王云华,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兼现法定代表人,住普兰店市。第三人:高宏波,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兼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第三人:王绍凯,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崇文区。第三人:杨世超,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安岳县。五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冠男,王聚会,均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扬帆公司”)诉被告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璘公司”)、第三人王庆玉、王云华、高宏波、王绍凯、杨世超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裁定,原告金海扬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扬帆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友霖,被告玉璘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第三人王庆玉、王云华、高宏波、王绍凯、杨世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扬帆公司诉称:被告系由第三人王庆玉为主发起人在大连市工商局于2008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7500万股,其中第三人王庆玉持有5840万股,占77.867%;原告持有500万股,占6.667%;第三人王云华持有466.6667万股,占6.222%;第三人高宏波持有40万股,占0.533%;第三人王绍凯持有20万股,占0.267%。2008年12月24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王庆玉留下遗书后失踪,致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达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经被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罢免王庆玉董事长职务,选举王振国为被告董事长。第三人王庆玉刑满释放后,于2013年3月29日发出关于2013年4月16日召开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提案提名高宏波、杨世超、王云华、陆海军、廖阔、王艺洁为被告董事;2013年4月3日根据第三人王云华提名,李玉兰、XX武为被告监事,提案又增加《关于改选大连玉麟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临时提案》。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王庆玉主持召开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所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议案;但上述议案审议表决过程中,召集人王庆玉无故中止大会。至今,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尚未召开完毕,也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王庆玉发出关于召开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提案内容与2013年4月16日审议的提案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王庆玉主持召开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被告章程修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议案。在原告反对和被告律师确认本次股东大会存在诸多违反法律法规和被告章程的情况下,强行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高宏波、杨世超、王云华、陆海军、廖成俊、王艺洁为被告董事,组成被告新一届董事会;选举李玉兰、XX武为被告监事,与被告原监事沙立男组成被告新一届监事会。同日,上述此界非法产生的董事会召开董事会,选举王云华为被告董事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被告章程第74条关于“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的规定;第二、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和程序违反被告章程和议事规则;第三、李玉兰、XX武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任职条件;第四、因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根据此决议选举产生的董事不具备合法的董事资格,故由不合法的董事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应无效,应当予以撤销;第五、因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法,根据此决议选举产生的监事不具备合法的监事资格,故由不合法的监事作出的监事会决议应无效,应当予以撤销。总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玉麟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被告玉麟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违反了公司法、被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上述会议也是被告控股股东滥用其支配地位,损害了被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应予以撤销。其一、王庆玉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中有选举其姐姐王云华、其女儿王艺洁作为被告董事,选举其妻子李玉兰为被告监事的提案,上述三人与王庆玉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议程规则应当予以披露,同时股东对和其有关联关系的人审议的事项,在表决时应当回避,其所持股份也不得计入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但在上述三人的选举中,王庆玉不仅未披露关联关系,还参加了表决,显然第三人上述行为已违反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及公司章程和公司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其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职工担任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而股东会罢免孙福军是系职代会选举的,股东大会无权进行罢免,而新选举的李玉兰和XX武既不是职代会选举,也不是职工代表,同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李玉兰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至今未清偿,其也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任职资格。二、王庆玉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在明知会议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议事规则的情况下,依然滥用其支配德威和权利,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决议进行表决,其行为已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决议,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五个第三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赞成被告的答辩观点,第三人认为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均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法院应判定前述决议合法有效。另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庆玉以4000万元回购金海扬帆公司在玉麟公司6.67%的股份,并判令玉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了股权,拥有了债权,已不是玉麟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提起本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6月14日是新的股东大会,其召开程序及内容均符合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决议合法有效,不应该被撤销。经审理查明:本案各第三人均系被告玉麟公司股东。2007年12月7日,原告金海扬帆公司与被告玉麟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海扬帆公司将4000万元增资金额打入被告玉麟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被告玉麟公司增资扩股。2007年12月12日,原告金海扬帆公司与被告玉麟公司、第三人王庆玉、案外人大连塞里岛海洋牧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里岛公司)签订《协议书》,四方约定,鉴于玉麟公司拟在深圳中小板上市,金海扬帆公司在玉麟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投资4000万元用于购买玉麟公司6428.5714万元中428.5714万元股份,如果玉麟公司未能在2009年12月30日前实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挂牌交易,金海扬帆公司有权要求王庆玉回购其在玉麟公司的股份,向金海扬帆公司助记符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人民币及自2007年12月12日至王庆玉实际购买日期间按照12%年利息计算的利息;王庆玉没有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回购手续或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每迟延一日,应向金海扬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如延迟三个月仍未办理股权回购手续或支付以上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尚需向金海扬帆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利息的双倍数额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海扬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投资4000万元购买被告玉麟公司6.667%的股份。后因玉麟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实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挂牌交易,金海扬帆公司将王庆玉、玉麟公司、塞里岛公司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王庆玉支付金海扬帆公司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玉麟公司和塞里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大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庆玉给付金海扬帆公司40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为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玉麟公司、塞里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对王庆玉持有的玉麟公司77.86%的股权进行了查封。金海扬帆公司的该4000万元债权现未完全得到实现。2013年6月14日,经第三人王庆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五第三人及原告均亲自或委托他人参加会议。会议选举第三人王云华为被告玉麟公司董事长、案外人李玉兰为被告玉麟公司监事会主席。五第三人均签字通过。原告出席会议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时标注“本次会议程序不合法,不应决议”字样。本院所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提案、被告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被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被告第二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五第三人提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书》产生的回购股份争议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大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令王庆玉以4000万元的价格回购案涉股份,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确认了金海扬帆公司对王庆玉、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享有4000万元以及违约金的债权,且该案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也对王庆玉享有的在玉璘公司的股份进行了查封,故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金海扬帆公司已经丧失了被告玉璘公司股东的资格,即已经丧失了提起撤销被告玉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主体资格,故对五第三人关于“原告已不是玉麟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提起本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返还原告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丙丽审判员 卢 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