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权权,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权权、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为被告病了挣不下钱才同被告离婚。被告现在无家可归,离婚了无法生活。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富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关系分裂的原因是原告因自己病了挣不下钱。原告对被告证据医院病历的真实性称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原因是因为被告太懒。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可;原告证据2证人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在建房期间关系紧张,被告未在新房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证据富平县医院病历一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综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质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冬季认识,不久开始在原告处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女现已成年,原告再婚前有一女一子,分别是1989年、1990年生,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时尚年幼,双方同居生活后共同抚养,现亦均已成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初关系尚可,一直在原告处生活,2012年11月7日被告朱某某因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被原告之女朱某送医住院,2012年12月22日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原、被告关系逐渐紧张,原告家中新房建好后原告拒绝被告入住,被告独自在房后搭篷布居住,2013年冬因天冷被告搬回富平县薛镇杨范村化石组生活,自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在登记结婚前已同居数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且共同抚养原告一双儿女,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被告患病及家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被告无奈于2013年冬季回了自己原住所地居住,但分居尚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该相互扶持、共度难关,在被告患病严重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有违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实属不妥,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