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勤与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九组、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十二组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九组,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十二组,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十一组,胡传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朱勤。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九组。负责人吴克才。被告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十二组。负责人臧广银。被告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十一组。负责人丁前长。第三人胡传恩。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勤诉被告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九组(以下简称曹嘴九组)、被告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十一组(以下简称曹嘴十一组)、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十二组(以下简称曹嘴十二组)、第三人胡传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曹嘴九组负责人吴克才,曹嘴十一组负责人臧广银,曹嘴十二组负责人丁前长,第三人胡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曹嘴村的部分土地,对所承包的土地种植莲藕。2013年12月13日,原告朱勤向第三人胡传恩借款162000元,并约定用塘口财产担保,如到期不还,种植莲藕的塘口即归第三人胡传恩所有。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借条中载明的抵押条款违法,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三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又与第三人胡传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解除,对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继续享有经营权。被告曹嘴九组辩称:被告曹嘴九组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与第三人胡传恩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但与原告的合同未解除。被告曹嘴十一组辩称:被告曹嘴十一组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与第三人胡传恩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但与原告的合同未解除。被告曹嘴十二组辩称:被告曹嘴十二组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与第三人胡传恩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但与原告的合同未解除。第三人胡传恩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三被告已经通过粘贴解除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且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中,第三人已经当庭出示过该证据,原告应当知道该合同已经解除。2.三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合同,现该土地由第三人经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日、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嘴村九组、十一组、十二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三份,上述三组将位于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麦田圩土地承包给原告朱勤经营。三份合同的承包期限分别至2018年3月1日、2021年6月30日、2023年3月21日。原告朱勤也分别支付了当年的承包费用。第三人胡传恩于2014年3月10日、3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与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九组、十一组、十二组签订了四份承包合同,该三组将已经承包给原告经营的麦田圩土地又承包给第三人胡传恩经营,四份合同的承包期限分别至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12日、2022年3月20日、2022年3月28日。本院认为: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分为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一种是由享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原告与三被告并未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三被告也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也即否认其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三被告就同一地块与原告及第三人均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均未依法登记,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生效在先,故原告应取得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九组、十一组、十二组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其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泗阳县高渡镇曹嘴村九组、十一组、十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