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万松与被告黄吉富、成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甲,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黄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被告黄甲,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被告成乙,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原告黄某诉被告黄甲、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黄甲于2014年6月22日借原告黄某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5‰,被告成乙担保。被告黄甲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黄甲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5‰,并由被告成乙担保;2、建行转帐凭条,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到被告黄甲卡上。被告成乙承认原告起诉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成乙、被告成乙与被告黄甲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甲通过被告成乙找到原告黄某,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并由被告成乙担保。被告黄甲借款后,经黄某与成乙一同催收,被告未给付原告黄某本金及利息,原告黄某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月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4%。原告黄某借给被告黄甲借款月息25‰,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以24%年利率为限。被告黄甲借款经原告黄某与被告成乙多次催收未偿还,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乙为被告黄甲担保,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成乙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年利息按24%计算),被告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甲、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㈠一般保证;㈡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