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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春丰与李泽兴、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丰,李泽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丰,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兴,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路**号。负责人王立双,经理。上诉人张春丰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兴、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上诉人李泽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7日,李泽兴驾驶×××号轿车与张春丰驾驶×××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泽兴车辆受损,张春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4)第3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兴无责任,张春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由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宾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作出了宾公交认字(2014)第30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兴无责任,张春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由宾县交警大队委托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损失7653元。李泽兴现请求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春丰承担。张春丰在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泽兴。李泽兴诉称:2014年12月7日,李泽兴驾驶×××号轿车与张春丰驾驶×××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泽兴车辆受损,张春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春丰承担。车辆损失7653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600元,酒精检测费1000元,痕检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53元。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辩称:如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本次事故的相应证据,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春丰辩称:该案需待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复查后才能审理,或依张春丰申请调查全部卷宗后再进行审理。该起事故的发生,应由李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因宾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存在主观臆造案件事实,调查过程程序违法,未全面的进行搜集本案的证据,宾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张春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李泽兴车辆受损系因张春丰违规驾驶车辆所致,×××号肇事车辆已在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李泽兴的损失应由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因李泽兴无责任,故由张春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有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证,故车辆维修费7653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酒精检测费、痕检费,依据李泽兴提供的票据,考虑李泽兴实际已经支出,共计3300元,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泽兴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张春丰赔偿李泽兴车辆维修费5653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600元,酒精检测费1000元,痕检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张春丰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张春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宾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春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证据采信错误,从而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两车相撞的道路是乡村公路,没有中心线,李泽兴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向后进行了移动。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张春丰申请复核,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责令宾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宾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与原事故认定书一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春丰与李泽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泽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永诚财险宾县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泽兴、张春丰驾驶车辆相向而行,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春丰申请复核,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责令宾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宾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张春丰未举示充分证据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无不当。张春丰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程序违法,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春丰请求改判张春丰与李泽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张春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