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佴成阳犯故意伤害罪陈永民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杜其宝,无业。原审被告人佴成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7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永民,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飞,无业。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由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佴成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永民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其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其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永民、佴成阳以及雷某、嵇达晖(均已判刑)、陈飞在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路上杜其宝经营的游戏室内,因索要玩游戏机所输钱款遭拒,陈永民一方与杜其宝及在场人员发生推搡打斗。后被告��陈永民、佴成阳等人被辣椒水泼洒后跑出游戏室。被告人陈永民从其所驾驶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一根橡胶棍追打杜其宝,被告人佴成阳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取出一把砍刀,在陈永民与杜其宝打斗过程中将杜其宝左手臂砍伤。经鉴定,杜其宝左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佴成阳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永民准备于2015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其宝为城镇居民,住院治疗28天,实际发生医疗费51188.64元,护理期限28日,误工期限及营养补助期限均为148日。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佴成阳、陈永民供述,被害人杜其宝陈述,证人陈飞、雷某、杨某、孔金伟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房屋所有权证,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佴成阳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永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佴成阳、陈永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佴成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永民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系自首,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佴成阳实施侵权行为,持刀砍伤杜其宝,致其重伤二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审核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77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佴成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永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佴成阳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其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人民币78775.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杜其宝上诉提出陈永民不具有自首情节,且授意被告人佴成阳持刀砍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杜其宝所提“陈永民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4月21日陈永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即供述准备次日投案,该内容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耿德富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杜其宝就其所提“陈永民不具有自首情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陈永民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杜其宝所提“陈永民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杜其宝所提“陈永民授意佴成阳持刀砍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永民与佴成阳虽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但事先并未预谋持刀砍人,亦无证据证实陈永民指使佴成阳持刀砍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佴成阳实施侵权行为,持刀砍伤杜其宝,致其重伤,原审被告人陈永民未实施造成杜其宝重伤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确定由具体侵权人佴成阳赔偿杜其宝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杜其宝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佴成阳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永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佴成阳、陈永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佴成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永民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系自首,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佴成阳实施侵权行为,持刀砍伤杜其宝,致其重伤二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判赔责任人及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