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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坤、王某全等与陆川县马坡镇某某砖厂、王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坤,王某全,王某波,张某惠,王某文,王某甲,卢某容,王坤某,王秋某,王某强,王某武,王某成,黎某,陈某芬,王某,王某琼,王某生,钟某英,梁某珍,王某某,王某球,王某祥,王某哥,王某宜,王某利,陈某,王某彬,王自某,王嘉某,王某寿,王某兰,钟某芳,王某宁,王某春,王某明,吕某莲,王某勇,钟某珍,王某海,罗某英,王某新,苏某东,曾某梅,覃某英,王某燕,王美某,王某婷,王某连,覃某坤,王某清,王某敏,张某,钟某清,陈某英,王某萍,罗某,王某贵,韦某辉,王某升,陈某某,王某荣,王某元,王某进,王某华,王某瑞,王某弟,王某业,陆川县马坡镇某某砖厂,王甲,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某某1组,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某某2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坤,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全,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波,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惠,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容,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坤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强,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武,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芬,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车踏岭。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琼,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生,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珍,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球,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祥,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球,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哥,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宜,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利,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彬,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自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嘉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寿,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芳,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宁,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春,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明,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莲,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珍,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海,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球,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东,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梅,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燕,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强,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美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美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婷,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连,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坤,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清,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清,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萍,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贵,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荣,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元,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强,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华,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瑞,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弟,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业,农民。上述79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坤、王某全、王某华(亦系本案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马坡镇某某砖厂。代表人:王甲,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甲。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某某1组。法定代表人:王某坚,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某某2组。法定代表人:王某荣,组长。上诉人王某坤等79人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陈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79个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坤、王某全、王某华,被上诉人陆川县马坡镇某某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甲、被上诉人王甲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谟,被上诉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某某1组(以下简称某某1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坚,被上诉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某某2组(以下简称某某2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6日,某某1、2村民小组与某某砖厂王甲及覃某良签订了《使用原砖厂用地协议书》,将1村民小组土地36.70亩、2村民小组59亩的集体土地共95.70亩出租给王甲,覃某良使用,租用期限为18年,从1994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使用原砖厂用地协议书》第六条第14款还约定:“十八年后如果该岭仍有适合生产红砖厂生产的泥土,可延长使用土地时间,但取土深度不能低于烟塘垌的水田面”。某某砖厂原由王甲和覃某良合伙经营,后覃某良退伙,覃某良退伙后由王甲经营。原租用土地合同快到期后,某某1组征得本村民小组40户户主签名、2村民小组征得本村民小组26户户主签名共66户户主签名同意后,于2011年12月15日与某某砖厂王甲签订了租用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的租用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租金由原来每亩250元提高到每亩500元。其中1村民小组36.7亩、2村民小组59亩;某某砖支付60000元给某某1、2村民小组修建马坡村高塘至车踏岭水泥路……”。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还送由马坡村委会备案及由马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某砖厂王甲于2012年2月27日支付了68000元给某某村民小组修路费用及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租金。另查明,《补充协议》签订时:1村民小组共有234人(49户);2村民小组共有196人(43户);1、2村民小组共有户主92户,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户主代表有66户,该《补充协议》双方己履行近一年均无异议,且1、2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都领取了2013年、2014年度土地租金,现还有8户人(王某球、王某惠、王某文、王某弟、王某华、王某全、王某波、王秋某)未领土地租金。王某坤等79人认为某某砖厂与车踏岭1、2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户主代表续订用地《补充协议》其不清楚,违反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纠纷发生后,经村、镇人民政府处理未果。2013年8月12日,王某坤等79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某某砖厂与某某1、2村民小组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各方对原签订的《使用原红砖厂用地协议书》并无异议,依照该协议书第六条第14款的约定,在该合同到期后,如原使用的土地仍有适合生产红砖的泥土,某某砖厂可延长使用时间,继续使用土地。这是原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该约定,在《使用原红砖厂用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如原使用的土地仍有适合生产红砖的泥土,即使未再签订协议,某某砖厂亦有权继续使用土地。而在本案诉讼中,王某坤等79人对原租用的土地是否仍有适合生产红砖的泥土并未提出异议,且某某1、2村民小组在与某某砖厂、王甲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虽然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但是对该小组的山岭出租,采用走家串户上门逐户征求意见的方式,已经征求66户村民户主代表签名同意,这种方式处理集体组织事情的方法符合农村活动习惯,66户人的签名反映了村民知晓山岭的出租和村民对山岭出租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坤等79人所属的村民小组亦收取了某某砖厂王甲68000元修路费用及土地租金。因此,栽栽村民小组与某某砖厂、王甲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主代表同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续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坤等79人作为车踏岭1、2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认为1村民小组法人王某坚、2村民小组法人王某荣与某某砖厂、王甲签订的《补充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撤销协议的条件应当有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事实。本案《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征得66户户主代表的签名认可,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补充协议》签订后王某坤等79人所在的村民小组领取了某某砖厂王甲的68000元用于修路;《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租金比原来多出一倍;某某砖厂王甲按约支付租金且大部分村民都领取了土地租金。以上事实未能反映《补充协议》的签订侵害了王某坤等79人的合法权益。79人主张撤销《补充协议》的主要理由就是《补充协议》的签订其不知情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村民小组长以租用土地的砖厂发放过年红包为由,通知各村民在白纸上签字就可以领取200元红包过年所签名的。但王某坤等79人对其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坤等79人请求撤销某某1、2村民小组与某某砖厂、王甲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坤、王某全、等7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坤等79人已预交100元),由王某坤等79人负担。上诉人王某坤等79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某某1、2队与红砖厂老板订立砖厂合同为1994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共18年。二、三被上诉人私自签订补充协议不给村民知道。村民从始至终没有同意过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各户户主签名表上的签名,不是各村民、户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当时车踏岭各队长拿空白纸给村民领过年钱的签字,只是在一张空白的纸签名,没签有补充协议书。2013年2月25日承包户到砖厂要求王甲增加租金,重新订立合同,王甲不但不接受,承包户在承包地种作物时,王甲就请来黑社会的人以凶器追赶承包人王某坤,这说明王甲没与村民签订有合同,一审认定双方履行《补充协议》已近一年均无异议不是事实。三、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王文支书、王某平主任说补充协议的原件已丢失,但事实上是用白纸叫两组社员户主签名后,再用另一张白纸打成字粒后再用签在白纸上收款人名复印在字粒这张纸上,并没有补充协议的原件,砖厂也拿不出来原件。一审认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了补充协议是没有依据的。按中央精神,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强占农民承包地。1994年11月6日签订的《使用原红砖厂用地协议书》,租用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止,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据此可立即解除砖厂合同,收回土地,砖厂即要停产停业。一审认定某某1、2村民小组在与某某砖厂、王甲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虽然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但对山岭出租,采用走家串户上门征求意见的方式已征求66户村民户主代表签名同意,这种方式处理集体组织事情的方法符合农村活动习惯,66户人的签名反映了村民知晓山岭的出租和村民对山岭出租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而串户上门签名是违法行为,也说明村民不赞同签《补充协议》,66户人签名是领取过年款,而不是同意出租山岭。四、《补充协议》没有页数,也没有订立日期。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某某一队、二队同意延长承包合同各户户主签名”的原件,村委会的证明不能替代《补充协议》。六、王甲不能拿出“2013年砖厂租金发放表”的原件。七、79人起诉,表示79人对补充协议都没有签字盖手印,他们是有权起诉的。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重字第2号判决,并判决撤销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某某砖厂、王甲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是私自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给村民知道,签名表是当时各队队长拿空白纸给村民领过年钱的签字,只是一张空白的纸签名,没签有补充协议书等,这是歪曲事实。客观事实是:1994年11月签订的《使用原砖厂用地协议书》中关于“十八年后如果该岭仍有适合生产红砖的泥土,可延长使用土地,但取土深度不能低于烟塘洞的水田面”的约定,是续订《补充协议》的成因之一;成因之二是,因村委会硬化村道路欠工程款,现任村支书王某找王甲赞助,王甲表示同意赞助一万元左右,为此,在原合同期满前的2011年,村支书王某及队长召集村民小组开会,但因村民怕集资修路未能开成,所以村支书王某就带队长逐户对续签合同之事征求村民的意见,多数村民要求租金每亩提高到400元/亩,亦有提出500元/亩,延长合同十年,最后王甲也同意提高至500元/亩,延长十年,并交修路款6.8万元。确定意见后,就由镇政府干部李国际根据双方的意见写成现在的《补充协议》,再由各队队长拿《补充协议》逐户给看,同意的户主签字。两队共92户,除外出务工、经商未回来等原因外,已有66户户主签字捺印同意《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四页,村委会盖章认可,马坡镇法律服务所也办理了见证。66户户主及各队队长签字后,砖厂也实际支付了修路款6.8万元给村委干部,用于一队二队修路款,对于租金,因按原约定是按年结清,就由各队队长开出2013年各户分配租金数,交由砖厂发放租金,2013年度的租金除小部分户因外出务工未归未领取外,大部分已领取。其中,有17户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领取了2013年度租金,这17户应当视作对《补充协议》的追认;有中立的两户,未签合同,未领取2013年租金,但也未参与起诉;另外,未签协议、未领取2013年租金的,是7户。补充协议将原协议每年每亩租金250元提高到500元,另加6.8万元修路费,可见,《补充协议》不但没有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且是村民得益。两队共有92户,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66户,未签字而领取2013年租金17户,合计为83户,已占90.22%。因此《补充协议》是绝大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继续履行。二、本案纠纷起因实质是因村民内部对出租土地租金分配方案意见不一致。某某自然村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中,是各户要回各户的“祖宗山”使用,对出租山岭土地等收益的分配,是按有‘祖宗山’权的先拿去40%,余下60%全队人员再分,由于对此分配意见不一,砖厂租地中没有‘祖宗山’权的人认为吃亏,要求改变分配方案不成心理不平衡,所以诉讼要求撤销合同。矛盾产生后,村委会与驻村干部于2012年11月21日在村委会召开调解会,与会干部、参会人员对《补充协议》及户主签名共四页原件传阅,散会时发现户主签名的三页原件被人故意隐藏,庆幸的是,《补充协议》共4页已于2011年12月15日由村委复印存档,2012年5月8日由马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这均是在被人故意隐藏户主签名原件前所存档和办理见证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某1、2村民小组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某砖厂、王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3-2015年村民领取砖厂所交的租金签名表共15页,欲证明大多数农户已领取了租金,个别未签名的是外出的及起诉的人。上诉人质证认为,签名表是伪造的,很多没有签字人盖指印。被上诉人车踏岭1、2村民小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农户领取租金签名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和事实证实属伪造,其他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可将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砖厂延长合同继续使用土地,要跟上诉人直接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某某1、2村民小组将各自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1994年签订的《使用原红砖厂用地协议书》的约定,交予王甲等作生产红砖使用,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就期满后土地是否继续发包给王甲使用的问题,某某1、2村民小组经村委和两组组长采用走家串户上门逐户征求意见的方式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征得了66户户主代表签名同意后,两村民小组组长即代表村民小组与王甲签订了内容主要为提高每亩土地补偿费、延长原合同期限十年的《补充协议》。村民小组这种逐户征求意见的民主方式符合农村的习惯做法,并不违法,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征得了村民小组总共92户中的66户户主的签名同意,这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过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议定程序,并且签订的补充协议当时也已经过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和备案,经过马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故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上诉人称《补充协议》的签订其不知情及《补充协议》所附签名是村民小组长以发放过年红包为由,通知各村民在白纸上签字就可以领取200元红包过年所签的名,但上诉人对此并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而且事实上两村民小组共有成员约430人,通过起诉表示不同意补充协议的亦不达1/3,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对本案土地使用的处置要由被上诉人王甲与其直接签订合同,未经其同意被上诉人就签订《补充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这与前述的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发包集体土地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上诉人此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才可申请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补充协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某坤等79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坤等79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陈 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