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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熊庆文与兰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庆文,兰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熊庆文。委托代理人印春芳,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被告兰玉鹏。原告熊庆文诉被告兰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庆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庆文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声称母亲病重,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为证,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给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庆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兰玉鹏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被告兰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兰玉鹏向原告熊庆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熊庆文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兰玉鹏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熊庆文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且被告兰玉鹏已无法联系,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庆文与被告兰玉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庆文偿还借款5.5万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兰玉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