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88号原告任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脾气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4.5万元,要求依法分担,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属实,但我并未打骂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想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让我改正错误,我们的家没有原告不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此婚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