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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范立新与徐宝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新,徐宝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范立新,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范红方,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徐宝怀,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范立新诉被告徐宝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显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新未庭到,委托代理人范红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事渔网买卖生意,被告2015年5月30日从我处购买7000元的迷糊阵渔网,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当时说好在2015年6月10日给付原告渔网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追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渔网款7000元及迟还支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渔网生意,被告徐宝怀自2015年5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渔网计款7000元,并书写欠据一张,该款经追要已还1800元,剩余52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欠据作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渔网款5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迟还支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立新渔网款52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程显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