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职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农民。2005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戊,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窦晓丽、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徐秀花、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一台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割机,使用中设备出现故障。2014年10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包人员周某乙强行拉至李某甲家中,后与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合伙以赔偿损失、维修车辆为由将周某乙非法拘禁40余小时。期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殴打、恐吓周某乙,并强迫其写下6万元的欠条和卖车协议,致其多处软组织压痛,左腕部及左手背点条状表皮剥脱,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直至10月10日中午12时许,周某乙趁李某戊等人不注意从李某甲家逃离。2014年10月31日,李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29日李某丙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是周某乙自己开车去的李某甲家,不是被强行拉到李某甲家的,其他无异议。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本案系因李某甲购买的收割机出现质量问题而未能及时维修好而导致的,李某甲等人留下收割机厂方三包人员周某乙的目的是为了与厂方协调修收割机;2、李某乙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受害人的伤情连轻微伤都算不上,被告人等也未对受害人索取非法利益;4、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李某乙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丙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李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非法拘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既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1、被告人李某丁事先并无预谋,李某丁的行为只是为了解决农机维修纠纷;2、被告人李某丁与被告人周某乙相处时间较短,共计不到7个小时,且没有对周某乙实施侮辱或者殴打行为,没有强迫受害人写欠条和协议;3、受害人的自由没有被剥夺,受害人周某乙有留下配合维修的主观愿望;4、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人李某丁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受害人做了相应的赔偿,受害人予以谅解,对本案不应做刑事追究。被告人李某戊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一台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割机,使用中设备出现故障。2014年10月8日上午,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收割机三包人员周某乙到李某甲家修车,车辆没有修好,周某乙离去。同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张英、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开车在尹府村路口拦下周某乙,要求周某乙到李某甲家继续修车,周某乙想跑,李某乙拔下了周某乙的车钥匙,李某甲及其妻子张英上了周某乙的车要求周某乙开车回到李某甲家中,李某乙自己开车回到李某甲家中。期间李某甲给李某丁打电话要求他也开车去拦截周某乙,但李某丁未赶到。当天晚上,周某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某甲家吃了饭。李某甲要求周某乙向厂方协调修车、退车问题,协商不成不让周某乙走,李某甲怕周某乙跑了,要求被告人李某戊与周某乙在同一房间睡觉,李某甲及其妻子张英则睡在李某甲家街门口过道里。李某甲跟其妻子张英说看着周某乙别让他走了。10月9日,李某甲妻子张英及李某戊一直在家中同周某乙在一起,周某乙联系厂方,9日下午,厂方派人员到李某甲家修理车辆,李某甲要求厂方退车并赔偿损失,不让修理车辆,车辆未修理好,周某乙要求同厂方人员一同离开,李某甲不准周某乙离开,当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均在场。18时许,李某甲等人发现周某乙的车不见了,遂报警后公安人员出警了解情况,周某乙称其车让其同事开走了,公安人员要求李某甲等人不得扣押周某乙后离开。期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殴打过周某乙。李某甲提出吓唬吓唬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开车拉周某乙到了村东边坟地,李某甲将一个塑料袋套在周某乙的头上,吓唬周某乙,让周某乙给其写了一张六万元的欠条,后来就回到家中。到家后,李某甲又让周某乙给其写了一份卖车协议,约定将周某乙的凯越轿车卖给李某甲。晚上睡觉时李某戊仍然和周某乙睡一个房间,李某甲及其妻子在李某甲家过道里睡觉。10月10日中午12时许,周某乙趁李某戊等人不注意从李某甲家逃离。2014年10月31日,李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29日李某丙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张英与周某乙签署一份《谅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张英作为五被告人的全权代理赔偿了周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周某乙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害人周某乙报警称其被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且被迫写下一张六万元的欠条和价值五万元的卖车协议,后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本案的过程及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李某乙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周某乙与证人王某甲之间的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期间的微信记录,证实了王某甲多次给周某乙发微信周某乙未回复,周某乙于10月10日发微信要求王某甲把周某乙开的轿车送回李某甲家;3、卖车合同复印件,证实了李某甲与周某乙签署了一份卖车协议,约定周某乙以50000元的价格将鲁G×××××别克凯越轿车卖给李某甲;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及李某甲妻子张英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被网上追逃;7、证明,证实了李某甲妻子张英一直外出务工未归;8、办案说明,证实了周某乙被逼迫写的欠条多次查找未找到;9、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的前科情况;10、投案证明、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案的情况及李某丙不是网上逃犯,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1、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戊不是网上逃犯,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2、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不是网上逃犯;13、谅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五被告人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下午其到李某甲家修收割机,当时其同事周某乙也在,期间李某乙因言语不和用脚踹过自己几脚,收割机未修好,李某甲不让周某乙走,并且说把周某乙的车给堵住,什么时候解决好了就让周某乙走。10月9日周某甲及其他维修人员又回到李某甲家,李某甲不让修车,要求退车。后来他的一个同事把周某乙的轿车开走了。10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甲及他的东邻居(李某乙)及一个司机(李某丁)到另一个村找到他,给他看一张卖车证明,证明上写着周某乙自愿将别克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李某乙踹了他几脚。10号12点半来钟,李某甲和李某丁回来把他拉到李某甲家中,李某甲老婆和两三个男的看着周某甲不让他走,直到晚上9点来钟才让他走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周某乙到李某甲家修收割机,晚上王某乙带着其他维修人员也到李某甲家修收割机,但李某甲不让维修,要求退收割机,当时在场的有李某甲、李某甲的老婆、一个男的可能是李某甲的弟弟,还有一个是收割机司机,还有一个是他们村附近搞维修的,还有其他两个男的。王某乙和其他维修人员要走时,李某甲不让周某乙走,到了晚上10点,李某甲、可能是李某甲弟弟的那个人、可能是李某甲收割机司机的那个人、他们村附近搞维修的那个人都说不让周某乙走,李某甲的凯越轿车前后也都有车堵着。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9日下午3点多钟他到李某甲家沟通维修收割机的问题,当时一个挺胖的男的和一个瘦的男的在场,李某甲不让维修,要求赔偿,谈到6点他们要离开,李某甲说周某乙必须留下。王某甲离开后给周某乙发微信,周某乙一直未回。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了一天晚上看到村坟地边上停着一辆面包车,李某乙在车边上,车里有人,后来那辆车走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甲在其经营的“青岛志强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割机,2014年9月8日晚上7点左右,周某乙给其打电话称李某甲的收割机好用,李某甲不让修收割机,并且李某甲不让周某乙走了。后来王某丙安排王某乙、包文文、周某甲去给李某甲修收割机,王某乙回来说李某甲不让修收割机,还把周某甲踹了一脚,把周某乙留下不让走了。王某丙报警要求处理,派出所的人回电话说是修收割机的事情属纠纷,管不了。9号维修人员又去李某甲家,李某甲还是不让修,维修人员回来了,但是周某乙还是被留在李某甲家里。这次维修人员把周某乙的轿车开回来了。10号上午,周某乙给王某丙打电话说自己跑出来了。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秋收前李某甲买了一台收割机,10月8日晚上厂家派人给李某甲修收割机。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了一个姓周的10月8号晚上在李某甲家修收割机并在李某甲家吃饭,其丈夫李某乙也在李某甲家,饭后李某甲和姓周的吵吵,说姓周的车被偷走了,公安出警了。8、证人李某壬、徐某、皮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三人均系云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9日晚上李某甲报警称收割机维修人员的车被偷了,出警后了解车被维修工的同事开走了。三人到李某甲家出警,皮某看到一个较胖的那人打了周某乙一巴掌。在告知李某甲等不得扣押维修工后出警人员离开。约20时许,接周某乙公司人员报警称要求将周某乙从李某甲家接出来。(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及被殴打、恐吓及写欠条、卖车协议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等人拘禁周某乙、殴打、吓唬周某乙及要求周某乙写欠条、卖车协议的经过。2、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李某甲等人因为维修收割机而非法拘禁周某乙的过程。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秋收前,李某甲买了一台收割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李某甲叫我拉他去一趟祝沟流河村那里,把维修工拉回来,后来李某甲说和李某乙先走。晚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哥哥(李某戊)、维修工(周某乙)还有其他几个人在李某甲家吃饭,李某甲和他老婆吵吵,李某甲说他老婆连个人看不住,让维修工跑了。晚上9点左右李某丁回家了。李某戊晚上一直跟那个人住在一起。李某甲和他老婆睡在街门口。9号晚上8点左右,公安出警,要求李某甲不得扣押维修工,但李某甲不听。后来李某甲把维修工压在床上,李某丁上去把李某甲拉开了。晚上10点多钟,李某丙提出拉维修工去坟地。李某丁开车拉着维修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去了坟地。到坟地后在车上,李某乙说让维修工写欠条,维修工写了欠条,当时维修工非常害怕。李某乙又提出叫维修工把开走的车开回来,维修工就打电话给他同事,但他同事不回来。回到李某甲家,李某乙又提出叫维修工写个买车协议,把车卖给李某甲。凌晨1点之后,李某丁离开了李某甲家。10号上午10点多钟,李某甲给李某丁打电话说让李某丁开车拉着李某甲和李某乙去祝沟,看看另外一个维修工有没有开周某乙的车,给李某甲把车扣回来。另外这个维修工(周某甲)没有开周某乙的车,他们就回家了。李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丁称被李某甲扣的那个维修工跑了。李某丁又拉着李某甲去祝沟找另外这个维修工(周某甲),把另外这个维修工拉到李某甲家里,后来李某丁和李某甲等人一起去了平度,找收割机的经销商,后面在平度打仗来。4、被告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了在李某甲拘禁周某乙的过程中,李某甲安排李某戊一直看着周某乙,晚上和周某乙在一个房间睡觉,周某乙去哪里李某戊就跟着去哪里,后来周某乙趁李某戊不注意跑了的情况。(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六)辨认笔录1、被害人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及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张英的情况;2、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就是其证言中所说可能是李某甲司机的那个人,李某乙就是可能是李某甲弟弟的那个人,李某丁就是李某甲村附近搞维修的那个人;3、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本院按照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周某乙过程中起到了组织、主导作用,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作用相对于李某甲较小;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起到了协助、配合作用,作用相对于李某甲、李某乙较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张英代表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取得了周某乙的谅解,对五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丁非法拘禁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被本案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李某丁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不应做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丁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等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非法拘禁周某乙达40余小时,构成了刑事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五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芳淑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