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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02刘宏伟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20号原告刘宏伟,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显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婷、梁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心城店选购生活用品,看到一款由广州市瑞家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防尘口罩,条码69502776007584,执行标准号GB/T22844-2009,材质棉布,单价7.9元。因近期经常有雾霾天气.而该产品可以防尘,于是原告就购买了一个。原告在使用前查询了涉案商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2844-2009及国家关于防尘口罩的生产许可要求,并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理委员会咨询后被告知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类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不按规定正确标明执行标准号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2626-2006》的相关规定的假劣商品。1、涉案防尘口罩所标注的适用执行标准GB/T22844-2009是国家标准《配套床上用品》,并非防尘口罩的专用国家标准。经核实,涉案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2844-2009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21日发布的推荐性标准《配套床上用品》,该标准第1条范围部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纺织原料为主的配套床上用品”,第3.9条规定配套床上用品是指“以被、被套、枕、沈垫套、床单、床罩中任意两种及以上的组合产品,并有统一的独立包装”。可见,国家标准GB/T22844-2009《配套床上用品》的适用范围并不包含本案中的防尘口罩。即使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也清楚配套床上用品与防尘口罩具有完全不同的商品属性及使用功能。在GB/T22844-2009《配套床上用品》中,标准对于床上用品的生产技术要求及检测标准没有任何关于防尘的规范。被告依据床上用品的技术要求生产、销售的口罩,如何具有防尘功能,实在令人费解。2、涉案防尘口罩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要求。防尘口罩,又称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是预防日常生活及工作环境中颗粒物对人员造成伤害的有效个体防护器具。国家早在1992年就发布了关于防尘口罩的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626-1992《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通用条件》。2006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代替了GB/T2626-1992。该标准规定了呼吸防护用品的生产和技术规范.对防尘口罩的材料、结构、外观、性能、过滤效率(阻尘率)、呼吸阻力、检测方法、产品标识、包装等都有严格要求;第7.2条规定防尘口罩必须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由于涉案商品未按GB2626-2006的要求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3、防尘口罩属于列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的产品,依法应取得并标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涉案防尘口罩未标注安全标志,己违反禁止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于2005年7月22日发布第1号令,公布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特种防��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第十条规定,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2005年10月13日,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上实施细则》,附件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第二部分“呼吸护具类”将“防尘口罩”列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因此,“防尘口罩”属于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然而,涉案产品上并未标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已违反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有关规定。4、涉案商品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标注所符合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类别。由于纺织产品在印染和后整理过程中要加入各种染料、助剂等整理剂。这些整理剂中或多或少地含有或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当有害物质残留在纺织品上并达到一定量时,就会对人们的皮肤、乃至人体××造成危害。因此,有必要对纺织产品提出安全方面的最基本的技术要求,使纺织产品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能够保障人体××和人身安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4日发布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根据该标准,纺织产品按照最终用途分为婴幼儿纺织产品、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产品、非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产品三种种类型;对于三种类似的纺织用品,标准对甲醛含量、PH值、染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含量均有着不同的强制性要求。具体按程度分为A类、B类和C类。标准第5.3条规定“婴幼儿纺织产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他产品应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类别(例如,A类、B类或C类)”。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11年6月14日的《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复函》中明确,GB818401-2010延期使用至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涉案防尘口罩的材质为“棉布”,从最终用途上划分属于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产品,但由于未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明所符合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类别,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中,被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之后,应清楚涉案防尘口罩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但还是故意向消费者销售,依法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7.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1、涉案产品是经过国家认可的检验合格的产品,被告已经应尽了进货审查义务;2、该案不能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被告并不构成欺诈,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经检验生产商和供货商的资质已经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认为涉案产品是检验合格产品,不存在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其次,原告诉称因雾霾天气购买涉案产品,标签不足以诱导原告做出错误的���思表示;3、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该退回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本案与(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21号案原告购买的商品是一张购物小票,原、被告之间只有一个买卖合同的合意,只构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合并处理,假定被告被判定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加倍赔偿的基数应该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而非商品的单件价格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说被告被判要赔偿应当以小票及发票的合计金额29.8元为基数来计算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防尘口罩69502776007584”1个,价格7.9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广州市瑞家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地址,产品执行标准GB/T22844-2009,产品名称防尘口罩(A)。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深市质福结告字(2015���0210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举报被告中心城店销售的每家玛防尘口罩和瑞佳防尘口罩不符合有关规定事宜,经调查,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类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按规定标明执行标准号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标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违反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被告作出了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一定金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GB/T22844-2009系配套床上用品的执行标准,该标准于2009年4月21日发布,于2009年12月1日实施。又查明,被告提交了一份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口罩,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为广州市瑞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抽(送)样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测试结论为满足Q/RJFZ1-2014标准(B)类要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送检样品并非涉案产品,且该测试标准是适用于《布衣家居用品》。以上案件事实有购物发票、物品标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测试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已支付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购物电脑小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产品类别、生产许可证编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和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告销售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验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严格审查,销售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产品类别、生产许可证编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等内容的产品,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涉案产品符合相应特种产品的质量标准,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每案各原告5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给原告只开具一张发票,但系原告两次购买行为完成后合开,故此,被告辩称本案与6021号案只构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宏伟办理退货,退还原告刘宏伟货款7.9元并增加赔偿500元,原告刘宏伟同时将所购商品防尘口罩(商品条码69502776007584)退还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显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