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傅呈婷与曾昌、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呈婷,曾昌,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傅呈婷。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昌。被告张宇。原告傅呈婷与被告曾昌、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呈婷的委托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昌、张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呈婷诉称:被告曾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张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曾昌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昌、张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曾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傅呈婷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傅呈婷人民币壹万圆整(小写¥:10000.00),至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签字生效”。被告张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两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昌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昌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为被告曾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宇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昌、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傅呈婷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曾昌、张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