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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枞阳县绿油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六、钱满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枞阳县绿油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法定代表人:黄红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六三,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钱满霞,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陶六三妻子。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陶成德,该公司经理。原告枞阳县绿油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油油小贷公司)与被告陶六三、钱满霞、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7日,原告绿油油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枞民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陶六三、钱满霞、滨江置业公司银行存款1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油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六三、钱满霞、滨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油油小贷公司诉称:绿油油小贷公司系依法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陶六三、钱满霞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向绿油油小贷公司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的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滨江置业公司与绿油油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陶六三、钱满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就担保的事项、责任范围、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绿油油小贷公司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汇入陶六三账户,陶六三、钱满霞并向绿油油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陶六三、钱满霞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绿油油小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陶六三、钱满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息随本清);二、陶六三、钱满霞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滨江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陶六三、钱满霞、滨江置业公司承担。绿油油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绿油油小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金函(2010)251号批复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二、陶六三、钱满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滨江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陶六三、钱满霞的身份情况、身份关系以及滨江置业公司的身份情况。三、《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付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陶六三、钱满霞于2014年9月22日向绿油油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就借款的期限、利率、罚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四、《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滨江置业公司为陶六三、钱满霞的借款向绿油油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方式、期限、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五、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绿油油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陶六三、钱满霞、滨江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绿油油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绿油油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绿油油小贷公司系依法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陶六三、钱满霞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向绿油油小贷公司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时,滨江置业公司与绿油油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由其为陶六三、钱满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等内容,保证的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等条款。绿油油小贷公司于当日将借款150万元汇入汪江平徽商银行账户(系陶六三委托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陶六三、钱满霞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绿油油小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则合同期内即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6万元【即150万元×12‰÷30×60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绿油油小贷公司与陶六三、钱满霞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滨江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陶六三、钱满霞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加收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故对绿油油小贷公司要求陶六三、钱满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即12‰×(1+50%)】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绿油油小贷公司要求陶六三、钱满霞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支出,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滨江置业公司为陶六三、钱满霞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绿油油小贷公司要求滨江置业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陶六三、钱满霞、滨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绿油油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六三、钱满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县绿油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6万元,合计153.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枞阳县绿油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0元,由陶六三、钱满霞、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标代理审判员  章 丽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