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揭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揭某,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原告揭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揭某诉称,2010年10月,揭某与杨某在县招投标工程中相识。杨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1月9日向揭某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揭某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杨某催要,杨某于2013年6月27日还款2000元。下余的48000元经多次催要,杨某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决杨某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揭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杨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一份,拟证明杨某已还款2000元的事实。杨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揭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揭某与杨某在县招投标工程中相识。2010年11月9日,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揭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揭某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杨某催要借款,杨某于2013年6月27日还款2000元。下余的48000元经揭某多次催要,杨某至今分文未还,揭某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揭某与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揭某要求杨某立即偿还48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揭某借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德 龙代理审判员 黄 开 旺人民陪审员 刘 荣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