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席秋芬与被告王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席秋芬,女,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麦遂舟,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卫星,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申海燕,系系公司经理。原告席秋芬与被告王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辩称,该案件的原告与其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席秋芬也认可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主体有误。故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席秋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秋芬撤回对被告王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席秋芬承担。审判员 杨当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