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冯桂利与张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利,张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80号原告:冯桂利,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日升,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孙胜利,丹东市侨联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冯桂利诉被告张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利、被告张日升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自2014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陆续还款17万元,尚欠58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8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总额是75万。现己经偿还48.5万元,尚欠26.5万元。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代理人不清楚借条是否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关于利率:法院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异议。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张和云向被告汇款20万元,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4月24日、6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并出据借据,原告分别于当日现金给付借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其朋友甘成伟处借款20万元,通过甘成伟妻子张和云的农业银行帐户给被告张日升汇款20万元,对此事实甘成伟在本院的询问中,其妻子张和云在庭审中予以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万元、2014年7月9日还款33万元、2014年9月13日还款8.5万元,总计48.5万元,尚欠46.5万元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己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张和云向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认为是其与案外人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案外人出庭确认该款系原告从案外人处借款,其与被告并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故该笔借款债权应归于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5万元,己偿还48.5万元,因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现要求偿还余款,本院予以准照。原告主张借款曾约定利息,偿还的48.5万元其中包含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利息存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桂利借款4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日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张日升承担8275元,由原告冯桂利承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玲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