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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兴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鹏(曾用名周祥祥),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鹏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周兴鹏想不参加考试取得驾照,在网上搜到北京远大驾校的招生信息,该校一名自称李东东的男子说可以只交报名费,不用考试半月包拿驾照,C1照每人1.2万元,B2照每人1.68万。两人一直通过手机和QQ保持联系,直至2013年12月,李东东让周兴鹏代招学员,并允诺每招收一名学员,可以给其提成2000元。周兴鹏将李东东发送的招生协议做了修改,把招生信息发在自己的微信群里,制作了北京远大驾校驻张掖地区区域经理的名片以此来取得他人的信任。2014年1月29日,韩得来经人介绍找到周兴鹏办理驾照,周兴鹏拿手机为其拍照,并取其大拇指指印和身份证信息,协议约定办驾照需8000元,先支付2000元,等驾照拿到再交剩余的钱。韩得来支付了2000元后,又把办驾照的事情告诉了韩某乙、韩某甲、韩克虎、乔虎年、宋殿珊、杨作贵和韩多杰。同年2月份,被害人曹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先后找到周兴鹏办理驾照。周兴鹏告诉他们办理C1照每人需12000元,B2照每人需19500元,并留下他们的指纹、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签订了招生协议,分别收取何某乙9500元,何某甲、曹某某各4000元,韩某甲、韩某乙各3000元。周兴鹏于2月11日、12日、15日和26日分别向北京远大驾校客服提供的名为艾宴如的账户打入18000元,并通知找他办驾照的人于2014年2月27日取驾照。当日,周兴鹏又收取前来办证的韩多杰9500元,在联系李东东送驾照时,李东东开始以各种理由搪塞,既不接电话,也不与之聊天,周兴鹏知道自己受骗。后因多名被害人外出打工,周兴鹏并没有将收取的35000元退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周兴鹏骗取前来办驾照的杨作贵现金4000元。2014年3月,周兴鹏��给西安秦安驾校招生的曾某某联系,称其要把自己招收的学员给他,并索要了曾某某的名片。后周兴鹏制造了西安腾飞驾校张掖分校的名片,自称是周教练,继续招收学员。3月14日,宋殿珊、乔虎年和韩克虎每人向周兴鹏交了3000元、十余张一寸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周兴鹏答复他们回家等电话。2014年4月,被害人耿某在网上找到QQ签名为驾校VIP的人,聊天时对方称,可以不考试拿驾照。11日,双方在民乐县汽车北站见面。周兴鹏与之签订8000元免试包拿驾照的合同,耿某先后打给周兴鹏7000元。2014年5月,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大街上的张贴广告认识了被告人周兴鹏。5月14日,周兴鹏与之签订4个月包拿驾照的驾校培训合同,高某某支付了5000元现金。6月,何某乙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多次索要现金,但周兴鹏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2014年12月5日,韩得��打电话通知其他被害人,周兴鹏办不了驾照,要求退钱,但周兴鹏找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11月,被害人杜某听人说被告人周兴鹏可以代办信用卡,找到周兴鹏说想办张20万的建行信用卡。周兴鹏保证半个月就可拿到,但并未索要过任何身份信息。周兴鹏在收取了杜某9000元后,就一直推托,并未给其办理过信用卡。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兴鹏共诈骗14名被害人现金6.9万元,其中给李东东提供的名为艾宴如的账户转账1.8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手机QQ签名招生信息、邮箱合同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打款凭证;4、接受证据清单及代办驾照协议书、收据、秦安驾校名片、远大驾校名片、西安腾飞驾校名片;5、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曾某某、董某、毛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韩得来、曹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何某乙、何某甲、韩多杰、杨作贵、韩克虎、乔虎年、宋殿珊、耿潇、高某某、杜某的陈述;7、被告人周兴鹏的供述与辩解;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9、被告人周兴鹏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周兴鹏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兴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兴鹏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鲁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