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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村90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成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4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