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白文萍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女,195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秋实,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王秋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郭×(男,34岁)、刘×1(男,34岁)、张×1(女,24岁)及法警禹×(男,23岁)、张×2(男,23岁)前往被告人白×位于本市丰台区金家村241号的家中与被告人白×商谈拆迁事宜。被告人白×拒不配合法院工作人员工作,并伙同他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围堵,以辱骂、推搡、拦截等方式阻止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经被害人郭×报案,被告人白×于2015年1月9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没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丰台法院的工作人员执法时没有出示证件,执法不规范,处置不当,滥用职权,被告人白×有理由怀疑工作人员是冒充人民警察,是合理自卫,并没有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郭×和刘×1、书记员张×1及法警禹×、张×2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携带卷宗前往本市丰台区金家村241号被告人白×家中商谈拆迁事宜,在白×丈夫张×3与法院工作人员商谈拆迁方案时,白×离开,后又与多人返回家中,拒不配合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伙同他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围堵,并将房门反锁,以辱骂、推搡、拦截等方式阻止法院工作人员离开,待支援法警赶到后,白×抢夺执法记录仪,并继续伙同他人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推搡、拦截。经被害人郭×报案,被告人白×于2015年1月9日被民警抓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白×的供述和辩解。其称2014年11月13日晚上六点多钟,其家里来了四男一女,都穿着制服,说是丰台法院执行庭的人,来谈房屋拆迁的事,其就让他们进屋了。进屋后,其向他们要安置方案和文字性的东西,他们说没有。后他们和其爱人谈拆迁方案,其出门打算溜达。刚出院门,就碰见同村的几个人,都是准备拆迁的,他们就一起回屋找法院的人理论。法院的人准备出去,其就拦着他们不让他们走,要看文字性的东西和法律依据。这时,在其家院门外,又有几个法警砸其家院门,把院门给砸坏了,门被扔在马路上。其看见他们都穿着制服,应该是法院的人。丰台法院的人来其家是协商拆迁的事。丰台区房管局于2010年前后下的裁决书,让其家搬走。其认为他们给的补偿太少,不同意搬。之后法院又发了两次让其搬走的通知书,其也没搬走。2.被害人丰台法院执行三庭庭长郭×、法官刘×1、书记员张×1、法警禹×、张×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五人到张×3家中就拆迁事宜做和解工作,遭到张×3妻子白×及白×找来的文×、冯×等多人的围堵、辱骂和推搡,还被锁在院内被困约半个小时。期间,白×还抢夺法官刘×1手中的案卷,并致使卷中两份材料丢失,张×3、白×还纠集文×、冯×、赵×1、李秀兰等十余人对前来支援的法院车辆进行围堵。张×2还证实有人抢夺法警的执法记录仪,郭×、刘×1、张×1、禹×均证实是白×将法警的执法记录仪打到地上。其中,法官郭×证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丰房管裁字[2010]第123号裁决书,对金家村241-2号房屋拆迁方案作出裁决,丰台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3送达执行通知,张×3拒绝执行。后执行人员先后多次前往执行现场进行勘验并与张×3及其家人沟通,张×3态度强硬,无法达成一致。后其院又多次与拆迁人及拆迁公司协调沟通,调整补偿方案,但张×3坚持纯货币补偿1800万或原地回迁,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均辨认出被告人白×。3.证人丰台区公安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刘×2、何×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18时左右,二人接到报警称遇到假警察。二人赶到现场后,发现好多人堵着一辆警车不让走,还骂法院的人。法院的人待在车上,���也没做。报警人金家村居民称假警察把家里的门弄坏了,丰台法院执行庭法官称他们是来执行公务的,对方阻碍执行公务。后法官在支援法警协助下离开了现场。4.证人丰台法院法警边×、张×4、于×1、贺鹞民、许磊的证言及边×、张×4、于×1的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11月13日20时左右他们到金家村支援、解救被围困的执行庭法官。到达现场后,看见好多人站在警车前面不让警车走,还在骂法官和法警。他们就往两边清人,但那些人还是往前冲。警车开到小区门口时,一男子躺在地上,拦着警车不让走,他们就把男子抬到边上,之后就离开了。其中边×、张×4和于×1是前期赶到的法警,他们还证实当日他们在法院备班,接到执行庭刘法官电话称在金家村执行现场被堵在里面不让走,让去支援。他们开着警车到现场后,发现门从里面插上了,他们让里面的人开门让法官出来,没人理他们。一个法警就用力把门拽开。他们看见里面好几个人围着两个法官、两个法警和一个书记员,他们要进去,围住法官的人不让进。他们说不进去也行,得让法官出来,但那些人拽着法官不让走,还指着法官骂,还把执法记录仪给打掉。后又来了六名法警,才从人群里把法官拽出来。又有人堵在警察前面,这些人一边骂一边抓挠法警,他们就往两边推人,慢慢警车才出了小区。他们采用的都是正规的保护驱离动作,没有动手打人,法警这边有好几个被挠了,还有被咬的,整个过程持续约一个小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边×、张×4、于×2辨认出被告人白×。5.证人周×、冯×、赵×2、文×、赵×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19时许,他们多人在遛弯,张×3媳妇白×出来说法院的人来了,大家就都进去跟法院的人说说金家村的事。法院一看人多就要走,他们又跟法院的人反映文×2005年被打情况。这时,有人把门踹开,从外边来了10多个警察,还拿了电棍和手铐,张×3和冯×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有人拦着警车不让走,让修好门再走,法院的人不听,强行走了。6.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有身着警察制服的四男一女在没有出示工作证和书面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到其家谈房屋拆迁一事,其拨打“12345”反映此事,因有人踹其家门,其就报警了。后其让郭×修门,一个法警还用电棍电了其肚子一下。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院郭×、刘×1、张×1、禹×、张×25位同志于2014年11月13日18时35分前往丰台区金家村241-2号张×3家依法执行公务。8.到案经过和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报案、民警受理案件和被告人白×被动到案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对证人张×4、于×1、刘×2、何×的证言和被害人郭×、刘×1、张×2、禹×、张×1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故意推搡、辱骂法院工作人员,是他们拽其时其反抗才有肢体冲突,后又称没有肢体冲突。其站在警车前是让他们修门,其并没有反锁院门。案卷的事其根本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辩护人对上述所有法官、法警、书记员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提出异议,辩称证言和陈述相互间有矛盾之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本院认为:案发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描述详尽、一致,没有相互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上述控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本案辩论的焦点,本院阐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明知对方为法院工作人员?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理由怀疑遇到了假警察,有权行使自卫权,不具备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就作出过丰房管裁字[2010]第123号裁决书,对金家村241-2号拆迁方案作出裁决。后丰台法院工作人员多次与张×3家沟通并送达执行通知书,张×3始终拒不履行。案发当日,丰台法院工作人员经敲门进入被告人白×家中,白×爱人张×3与法院工作人员商谈拆迁方案时白×离开,后又与多名金家村村民返回家中向法院工作人员反映金家村拆迁一事。这一过程有多名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与白×的供述也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白×及其爱人张×3从一开始便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产生疑问。当法院工作人员被困白×家中,支援法警把门弄开后,张×3才报警称遇到假警察。如果被告人怀疑是假警察,最初不可能让工作人员进屋且与他们商谈拆迁事宜,更不可能跟多人称法院的人在其家中,并与多人返回家中与对方谈论金家村拆迁事宜;其次,被告人自称“我就出门打算遛弯去,刚出院门,就碰见同村的几个人,都是这么多年准备拆迁的,就一起回屋找法院的人理论”,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我们正在遛弯,张×3媳妇白×出来说法院的人来了,大家就都进去跟法院的人说说金家村的事”及“跟法院的人反映文×2005年被打情况”,通过以上供述和证言,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白×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明知的;再次,被告人白×及张×3此前曾与丰台法院工作人员有过多次接触,就整个事件过程来看,从常识、常理及常情分析,也可以得出被告人白×明知对方是法院工作人员。结合其抢卷宗、打掉执法记录仪、阻拦警车等行为,足以证��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对方是法院工作人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显系狡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法院工作人员是否为依法执行公务?案发当日,两名执行法官、一名书记员及两名法警身着制服经敲门进入被告人白×家中,与白×及其家人谈论的也都是拆迁事宜,遇阻后叫来支援法警,法警救出被困法官,后支援法警对阻碍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的人员实施驱离,这个过程有多名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为证。整个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没有殴打、辱骂被执行人等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执行人员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执行过程中处置不当,滥用职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妨害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白×以暴力方法妨害司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要是:以辱骂���推搡、拦截的方式阻止法院工作人员离开,抢夺卷宗,抢夺法警执法记录仪,这一事实有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知是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合法反映诉求,而是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审判员 马仲兰人民审判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