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肖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中专文化,纳雍县烟草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5224261985********。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许,小风(化名)电话向被告人肖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良源酒店”门前进行交易。被告人肖某随即电话联系其夫被告人李某,让李某将其身上用于自己吸食的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小风。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肖某携带毒品海洛因驾车到约定地点与小风交易完成后,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肖某贩卖的外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小风、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毒品持有人,被告人肖某系犯意提起者,二被告人均直接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肖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