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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62号原告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办滩张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亚梅,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中,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罗城村西700米处。法定代表人宋俊民,总经理。原告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亚梅、刘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开始,原告持续向被告设在西安的加工厂提供塑料泡沫聚苯颗粒产品。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28元,有欠条为凭。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628元,利息130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及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共计926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1月26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的加工厂供应塑料泡沫聚苯颗粒产品。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96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尽管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可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开始履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96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依法应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起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628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支付原告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