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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爽二与何建发、袁连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二,何建发,袁连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刘爽二,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发,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连香,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青,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爽二诉被告何建发、被告袁连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建发认为袁连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爽二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何建发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袁连香委托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建发系货车运营个体户。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何建发运输水泥22吨至石首市滑家垱镇东洋街,临时邀约原告与王某某为其卸货,约定工钱为每吨9元钱。原告在车上向下放水泥,王某某在地面背运入库。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地,致颅脑损伤严重,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280.59元(其中被告何建发支付39680.59元)。2015年3月18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何建发,在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198.59元(诉讼中增加请求,含被告何建发支付39680.5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何建发辩称,1、何建发对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因为何建发仅是承运人,承运人没有上货与下货义务,该货客户为被告袁连香,何建发的运输义务已完成,下货的安排均由袁连香联系与安排,何建发并不是接受劳务方,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2、何建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39680.59元,原告应当返还;3、何建发不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在下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且事前饮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何建发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袁连香辩称,1、袁连香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负责;2、袁连香与何建发不属于运输合同,袁连香不知道货运到何处。袁连香与何建发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由何建发自己联系买家及运货。袁连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何建发;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及医院证明,证明医疗费等情况;5、《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何建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建发的主体资格;2、汽车袋装重磅单,证明何建发不是货主,是承运人;3、垫付医疗费的票据,证明何建发代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何建发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的电话记录,证明何建发在事发前没有联系原告,没有雇佣原告下货,原告并非何建发邀约;5、图片,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用钩子钩破袋子所致;6、光碟一盘,证明原告事发前饮酒,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袁连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何建发向袁连香出具的欠条,证明袁连香与何建发是买卖合同关系,何建发欠袁连香货款。该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何建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证人本人书写,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袁连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建发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电话记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事发前与何建发电话联系,何建发的电话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电话邀约;对证据5,认为下货中经常使用,且当时何建发没有制止用铁钩;对证据6有异议,否认其在事发前饮酒。被告袁连香对被告何建发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货主为袁连香,且所有单据均在何建发手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何建发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4,没有盖章,对真实性、连贯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通话记录中只出现袁连香一次,不能证明袁连香为货主。原告对被告袁连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建发对被告袁连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且欠条中的名字错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王某某受原告邀约一同随被告何建发的货车下货,在第二个下货点下货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整车货有22吨,约定下货工资为9元一吨,下完货后由何建发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何建发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客户名称虽为袁连香,但该发货单上既没有发货单位盖章,也没有袁连香本人签名,且袁连香本人不予认可。被告何建发也未提供与袁连香形成承运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何建发提供该通话记录单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自己在事发前没有联系原告,没有雇请原告下货。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单单独使用不能起到证明其主张的作用。对证据6,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袁连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随被告何建发装载有22吨水泥的货车前往石首市东升镇从事卸货工作,在第二个卸货点卸货时,站在车上搬运水泥的原告在使用铁钩装卸水泥过程中失手不慎从车上摔下,致颅脑损伤严重,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280.59元(其中被告何建发支付39680.59元)。2015年3月18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卸货工资为每吨9元,工资由被告何建发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建发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39680.5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45280.59元;⑵护理费1416.77元(28729元/年÷365天×18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⑷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⑸误工费6462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⑺后续治疗费25000元;⑻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⑼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115.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爽二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该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一、刘爽二在本案中受谁雇佣。何建发辩称,自己仅是承运人,承运人没有上货与下货义务,该货客户为被告袁连香,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已完成,下货的安排均由袁连香联系与安排,其并不是接受劳务方,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垫付医疗费39680.59元也是出于人道主义。何建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汽车袋装重磅单及何建发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的电话记录。本院认为;该汽车袋装重磅单客户名称虽为袁连香,但该发货单上既没有发货单位盖章,也没有袁连香本人签名,且袁连香本人不予认可。被告何建发也未提供与袁连香形成承运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何建发提供该通话记录单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自己在事发前没有联系原告,没有雇请原告下货。但该通话记录单单独使用不能起到证明其主张的作用。庭审中,何建发亦认可向原告支付工钱及垫付医疗费39680.59元的事实。何建发辩称其垫付医疗费39680.59元是出于人道主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摔伤后,如果何建发认为其货主是袁连香,其第一时间应该是在抢救伤者的同时及时通知货主,但在原告受伤之后及住院18天期间,何建发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9680.59元,且并未提交将此事已告知袁连香的任何证据,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各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刘爽二在本案中受何建发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从事装卸工作的原告,在高处作业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站立于车上使用铁钩装卸水泥过程中失手从车上摔下,导致其本人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如此施工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发生,属疏忽大意,主观上有较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定何建发、刘爽二分别承担70%、30%责任;袁连香不承担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建发赔偿原告刘爽二各项损失90380.75元(129115.36元×70%),扣减已支付的39680.59元,还应赔偿50700.16元;二、由原告刘爽二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8734.61元(129115.36元×30%);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何建发负担1290.80元、原告刘爽二负担5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肖恒增人民陪审员  李庆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 来自: